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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梁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梁某,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721。被告林某,男,汉族,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0072,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原告梁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晖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而被告更于2015年4月因涉嫌故意毁坏罪被公安机关予以逮捕。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诉讼费由其自行负担。被告林某虽未到庭应诉,但本院依法前往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对其进行询问,其辩称,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诉讼中,原告梁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逮捕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于2015年4月9日执行逮捕。在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对林某制作了调查笔录,当庭出示调查笔录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调查笔录,来源合法,能互相印证,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开庭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梁某与被告林某于2014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尚未生育子女。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于2015年4月9日执行逮捕。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不工作,夫妻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双方目前尚未举办婚礼也未共同生活,被告的犯罪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并无和好的可能,遂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认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尚可,但被告没有珍惜夫妻感情,在婚姻存续期间更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予以逮捕,该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的抗辩意见,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接纳;原告请求离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案件诉讼费的问题,原告主张由其自行承担,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晖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芷妍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