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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法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杨义成诉晋宁县公安局行政公安其他纠纷行政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晋法行初字第7号原告杨义成,男,汉族。被告XXX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侯晓冰,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志扬,系该局副局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万春健,系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义成不服XXX公安局2015年1月28日做出的X公(X)行罚决字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义成及被告XXX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罗志扬、万春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义成于2015年1月27日10时许,到XX市度假区XX会堂以反映问题为由,从会堂南面围栏翻入到正在召开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的XX会堂院内伺机等候,被XX市XX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民警擒获。2015年1月28日被告XXX公安局作出X公(X)行罚决字XXX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杨义成行政拘留五天的处罚。原告杨义成于2015年4月23日不服XXX公安局X公(X)行罚决字XXX号行政处罚决定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唯一住房已属于危房,因没能拿到危房改造的批文,不能进行正常的危房改造,为解决家庭住房问题,其便借高利贷重建房屋,但被XX镇各部门领导五次强行把其已建好的墙体和房屋,彻底清障清除。多年来,其本人多次向多级、多部门反映实情,但问题得不到解决,反而全家人遭受肆意攻击侮辱、摧残、陷害,并对其本人多次绑架、押解、拘留、软禁等非法手段限制其人身自由。2015年1月27日,其本人到XX度假区XX会堂,等正在召开的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领导散会后递交反映材料时被安保人员抓获。2015年1月27日晚大约9点左右,四名警察把其从XX派出所押着上车离开,到了一个非常保密的地方对其实施非法审讯和逼供,以后不准其上访讨公道,就这样限制其人生自由10多个小时,到1月28日17点左右,他们在其头上带一个头盔,在手上戴手铐把其押上车往XX拘留所拘留了五天。原告认为把案件从XX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XXX派出所转移到XXX公安局XX派出所管辖的行为是不合法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判令:一、撤销X公(X)行罚决字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赔偿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和各种误工费等10000元。三、要求从本人档案中撤销拘留记录。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对其行政拘留五日和各种误工费等1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将该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被告辩称,2015年1月27日,杨义成翻墙进入正在召开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政协云南省十一届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的XX会堂后,被会议安保人员截获,交XX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XXX派出所处理,XXX派出所认为由杨义成居住地(XX派出所)管辖更为适宜,遂移送XXX公安局XX派出所处理。后经XX派出所调查,杨义成因自家危房改造、住房经济补偿等问题,翻入XX会堂进行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后该局于2015年1月28日对杨义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我局在本案办理中,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恳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我局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X公(X)行罚决字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杨义成正侧面照片,欲证明原告身份。2、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原告被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3、执行回执,欲证明原告被执行行政拘留的时间、地点。4、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欲证明公安机关已将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以邮寄的方式通知其家属。5、送达回执,欲证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已送达被处罚人。6、受案登记表,欲证明案件来源及管辖。7、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欲证明原告到案情况。8、传唤证,欲证明原告到案法律依据。9、询问笔录,欲证明原告以非正常方式进入到省两会现场的事实。10、检查证、检查笔录,欲证明对原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的法律依据。11、物证照片,欲证明原告随身携带的信访材料。12、证据保全决定书,欲证明采取的证据保全措施。13、证据保全清单,欲证明原告随身携带的信访材料详单。1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欲证明行政处罚前告知原告进行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15、户籍证明,欲证明原告户籍地。16、XX市公安局XX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对原告从重处罚的依据。17、训诫书,欲证明原告多次违反治安管理。18、网上在逃查询,欲证明原告不属于网上在逃人员。19、XXX派出所情况说明,欲证明原告被现场查获的情况。2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欲证明已告知原告在行政案件中的权利与义务。21、XX市XX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欲证明案件地移送单位的手续及依据。22、移送案件清单,欲证明办案单位随案接收到的材料。23、同步录音录像情况说明,欲证明对原告第三次询问过程的录音录像资料已保存。24、XX县XXX办事处关于杨义成信访事项的答复,欲证明相关部门已对原告信访事项进行过答复。第二组证据:25、XXX公安局度假区分局省“两会”现场保卫工作,欲证明案发时案发地正在召开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政协云南省十一届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经质证,原告杨义成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逼供的,没有公安部的受理权。本院认为,被告XXX公安局所提交的证据“1—15”,“18—23”,证明原告杨义成的行为已构成违法的事实,以及被告XXX公安局在对原告杨义成进行行政处罚过程中所采取的的措施手段。证据“16—17”和“24”,能证明原告杨义成为达到自己上访目的采用非正常手段及方法上访。原告杨义成于2015年1月27日,到正在召开的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政协云南省十一届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访的行为,属于严重破坏正常管理秩序的行为。被告XXX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并已形成证据锁链,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义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在法庭上对被告XXX公安局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存在质疑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杨义成因自家危房改造、住房经济补偿等问题,向XX县XX国土所申请危房改造时,XX国土所根据相关规定没有批准其危房改造。杨义成在没有批准的情况下,曾自行重建房屋,XX镇相关部门也对其重建房屋进行过相应的整治及管理。原告杨义成为房屋问题曾多次到XX市采用非正常上访渠道进行上访,被当地行政机关XX市公安局XXX地区分局、XXX分局分别作出多次行政处罚及训诫。2015年1月27日,杨义成就反映危房改造审批的问题,从XX会堂南面围栏翻入到正在召开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政协云南省十一届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的XX会堂准备进行非正常上访时,被会议安保人员擒获,交XX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XXX派出所处理,XXX派出所后将案件移送管辖地XXX公安局处理。XXX公安局于2015年1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杨义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杨义成不服XXX公安局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X公(X)行罚决字XXX号行政处罚决定,遂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判令:一、撤销X公(X)行罚决字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赔偿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和各种误工费等10000元。三、要求从本人档案中撤销拘留记录。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杨义成当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对其行政拘留五日和各种误工费等10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对其赔礼道歉。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是人民政府的重要组成部分,属政府的职能部门,依法管理社会治安,行使国家行政权,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行为发生,并依法具有对违法人员进行相应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是适格的社会治安秩序行政管理人。上访是公民应有的合法权益,合法的上访行为受相关法律的保护。但在本案中,原告杨义成在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政协云南省十一届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召开期间通过非正常手段进入会场,意图行使上访权,其行为并不符合合法上访的规定,并且影响和破坏了正常的会议秩序,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XXX公安局认为原告杨义成采用非正常手段进入会场意图递交上访材料的行为违法,并对其处以五天行政拘留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义成认为自己属于正常上访,要求撤销X公(X)行罚决字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义成认为自己是在XX市XX区XX国家旅游度假区上访违法,应由XX区公安分局管理处罚,不应该把案件移送到XXX公安局来处理,被告XXX公安局实施异地拘留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本院认为,依照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虽然原告杨义成实施违法行为的所在地是XX区XX国家旅游度假区,但依照该规定由被告XXX公安局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无不妥,原告杨义成认为被告XXX公安局对其实施异地拘留属违法行为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杨义成所诉请的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及要求从其本人档案中撤销拘留记录的两项诉讼请求,因其诉请要求撤销X公(X)行罚决字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杨义成违法事实清楚,被告XXX公安局对其实施行政拘留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义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义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智雄审 判 员  邓履华人民陪审员  李永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