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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郑商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徐州蓝焰燃气有限公司与江苏瑞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蓝焰燃气有限公司,江苏瑞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郑商初字第00033号原告徐州蓝焰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沛县北环路北侧2号。法定代表人谢传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凡,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海,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瑞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八段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赵艳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祺佩,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罗吉甫,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蓝焰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焰公司)诉被告江苏瑞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程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蓝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小凡、杨海,被告瑞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祺佩、罗吉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压缩天然气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天然气,价格为每立方米5.2元,供气量按买方设备上的流量计数值作为结算依据,每月15号、30号为结算日,对上次供气量进行核对。同时还约定由原告出资在被告厂区内铺设管网等设备,设备投资暂定三年回收,投资收回后设备归被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投资在被告厂区内铺设管网计量设备,之后开始向被告供气,截止至2014年10月28日总计供气1023653立方米,价值5224929.5元。被告仅付款4440000元,尚欠货款784929.5元。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已于2014年10月28日停止供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压缩天然气销售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燃气货款784929.5元,及延期支付利息23548元(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3、被告赔偿原告燃气管网投资14825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以被告迟延付款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来看,被告并不存在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截至2014年9月29日,被告一直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10月,由于被告主要生产设备需要维修,暂停了生产,为此被告通知了原告停止供气。被告恢复生产后,多次联系原���要求恢复供气,但原告一直未予供气至今,因此合同无法履行是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的。2、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78万余元与事实不符。原告停止供气后,被告为了减少损失,向其他供货方购买天然气,在使用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安装的计量表与新装的计量表相比每小时误差达到了约9立方米(即原告安装的表比被告现在使用的每小时多计量约9立方,10%左右)。因此,被告向法院申请对原告安装的计量表进行鉴定。3、原告主张赔偿投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主张的供气量以及所欠货款数额、延期付款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燃气管网投资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9月15日签订《压缩天然气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供气方蓝焰公司,用气方瑞泰公司;供气放向用气方销售天然气之前,应根据用气方实际用气的情况,以及从用气方长远发展考虑,先将用气方厂区内燃气管网铺设完毕,并负责其管网正常运行,供气方根据买方实际用气量暂定三年收回设备投资,收回投资后设备归买方所有;供气时间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双方约定天然气价格为5.2元/立方米,在设备投资收回后按市场价供应;气量结算以买方设备上的流量计数值作为结算依据;根据用气量买方每15天向买方支付气款,每月15号、30号为结算日,买卖双方对上次的用气量进行核对确认;如买方不能按本协议规定的期限支付天然气费时,卖方有权减供或暂停供气,并由买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被告厂区内铺设燃气管网设备后,开��向被告供气。至2014年10月28日,原告总供气量为1023653立方米,价值5224929.5元,被告向原告共支付了气款444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压缩天然气销售合同、天然气用气计量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天然气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铺设管网及供应天然气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对于供应气量的问题。原告主张的供用气量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用气计量表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用气计量表存在误差,并申请对该计量表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天然气销售合同自2013年1月开始计算供气量,直至2014年10月,一直根据计量表显示的数字结算货款,而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被告现主张计量表有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2014年10月被告停止供气后,该计量表一直在原告处,即便现在计量表存在误差,误差的原因也难以厘清,故对于被告提出对计量表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已付货款的数额。被告主张的已支付的货款数额超出原告自认数额20万元,但被告对于付款情况并未提供证明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故对于被告已付货款的数额,本院采信原告认可的数额。故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784929.5元,对于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应当赔偿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2014年10月28日的计量表记载的货款应在次月的15日结算,故该笔气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该日之后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燃气管网投资款148258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于燃气管网进行了投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投资金额。且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经通过合同的履行收回了部分投资款。因原被告双方对于投资款的数额及已经收回的投资款数额未进行结算,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压缩天然气购销合同,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州蓝焰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瑞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的《压缩天然气销售合同》;二、被告江苏瑞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蓝焰燃气有限公司天然气款784929.5元及逾期付款���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15日以567824.5元为基数,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以784929.5元为基数,且总额不超过2354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7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11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程人民陪审员  金生贵人民陪审员  秦厚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川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