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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淇滨民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淇滨民初字第1977号原告袁某甲,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袁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李某某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定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袁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在女儿出生一年后,被告于2002年无故离家,从此不再与家里联系,对家里的生活及孩子也不管不问,十几年来一直没有回来过。女儿一直与我生活,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过女儿的生活,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我抚养孩子为宜。因为被告无故离家,导致双方分居多年,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袁某乙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袁某乙。2014年10月8日原告袁某甲以被告离家出走十余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婚30年有余,并生育一女,现原告袁某甲提出离婚请求,并诉称双方于2002年分居至今,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原告袁某甲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平审 判 员  郭 飞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