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唐山市开滦矿务局退休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4日0时许,被告人董某用餐饮酒后,驾驶车号为京P×××××的小型轿车,途经北戴河区滨海大道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董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6mg/100ml。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辩解、酒精检验报告书、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董某具有坦白的从轻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0时许,被告人董某用餐饮酒后,驾驶车号为京P×××××的小型轿车,沿秦皇岛滨海大道由南向北行使,途经北戴河滨海大道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董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6mg/100ml。被告人董某在被执勤交警查获后,如实供述了其违法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董某2015年7月4日0时许饮酒后,驾驶车号为京P×××××的小型轿车,途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滨海大道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2、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董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6mg/100ml。3、照片。证实被告人董某被查获现场。被告人董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在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董某未造成实际损害,在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的情节,故对被告人董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冬霞审 判 员 马志军人民陪审员 朱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宏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