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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民初字第02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西安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灞民初字第02256号原告西安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某,男,西安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法律岗员工。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育才路*号育才大厦****号。法定代表人行某,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西安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灞桥区教育局新合街道办事处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工程供应商混,累计供应286m3,合计价款81220元,被告已付50000元,尚有3122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220元并支付2013年12月17日至起诉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862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没有用过原告的商混,不欠原告的商混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其商混并下欠其货款,被告否认曾与原告发生买卖商混业务关系。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不能证明被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安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2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