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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29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961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被告:赵某,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兴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前了解不够,婚生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打架,2013年农历12月30日,被告回娘家居住,多次调解未果。现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抚养两个子女,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辩称:为了两个孩子,我不同意离婚,我丧失了劳动能力,精神上也接受不了。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2001年3月经人介绍订婚,2003年1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3月26日婚生女孩张某乙,2008年10月16日婚生男孩张某丙,现在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现已分居。庭审中,原告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对女儿,原告请求离婚,未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兴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忠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