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新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山新民一初字第48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平,男,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旭霞,女,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杨某某以已与被告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为由,于2015年10月15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段聪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校对责任人:段聪打印责任人:段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