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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亦青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怀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劳初字第617号申请人深圳市亦青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固戍社区红湾区二区宝安大道4676号红利大厦八楼。法定代表人陈卡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利娟,户籍地址广东省信宜市,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李怀秀,户籍地址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申请人深圳市亦青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宝劳人仲(西乡)案(2015)1263号仲裁裁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深圳市亦青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既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申请免交、减交或者缓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裁定如下:本案按申请人深圳市亦青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动撤回申请处理,双方均按仲裁裁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茹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瑞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