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张民初字第06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易本军与朱黎群、蒋雪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本军,朱黎群,蒋雪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张民初字第0636号原告易本军。委托代理人苏铭,宜兴市张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黎群。被告蒋雪蛟。原告易本军与被告朱黎群、蒋雪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旻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本军的委托代理人苏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黎群、蒋雪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本军诉称:2014年10月,朱黎群向其借款20万元,后朱黎群仅归还2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黎群、蒋雪蛟立即支付借款18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朱黎群、蒋雪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朱黎群向易本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易本军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于2015年三月底前归还;此据,朱利群(137××××6712),身份证××。2014年11月6日,朱黎群在借条上补充承诺:如果2014年11月7号不交甲方保证金退还易本军贰拾万元正。到期后,朱黎群仅归还了易本军2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易本军诉至本院。另查明:朱黎群与蒋雪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9月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易本军与朱黎群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纠纷是朱黎群未及时还款所致,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朱黎群与蒋雪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朱黎群、蒋雪蛟共同承担。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朱黎群、蒋雪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依据,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黎群、蒋雪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易本军借款18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朱黎群、蒋雪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朱黎群、蒋雪蛟负担。该款已由易本军垫付,朱黎群、蒋雪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易本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吴旻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彦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