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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方金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31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户籍地址广东省惠来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方某在本市海珠区广州地铁八号线琶洲站站台,借机向被害人潘某兜售展会门票,并趁其不注意之际,盗得潘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745元)后携赃逃离现场。同年7月8日,被告人方某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方某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通过家属退赔被害人潘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745元,该款现由本院代管。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地铁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书证制作说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调阅监控录像资料情况说明、被告人方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情况说明,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案发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及视频截图,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价认鉴(2015)11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莫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方某自愿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方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方某交由本院代管的人民币4745元,发还给被害人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邹世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磊程周晓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