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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保复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乐保复字第52号申请复议人:何伯正。委托代理人:王建林,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莉萍。被告:郑祥羽。被告:郑林雪。本院在审理原告林莉萍与被告郑祥羽、郑林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林莉萍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郑祥羽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象山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宗地号044-××-0137-0000,土地证号2-&tim**;×-44-00720)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827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郑祥羽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象山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宗地号044-××-0137-0000,土地证号2-&tim**;×-44-00720)。现利害关系人何伯正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复议称:郑祥羽、郑林雪已于2015年5月22日将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象山新村伟光路57号的一间六层房屋(产权证号0××2)以122万元转让给申请人,现已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温房权证乐清市字××号)。在办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时发现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裁定,查封了登记在郑祥羽名下的该集体土地使用权。法院查封的标的已不是郑祥羽财产而是案外人何伯正所有使用的财产。要求法院复议,要求撤销该查封裁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财产保全属于控制性措施,不是对财产的直接处分。现位于乐清市柳市镇象山村的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宗地号044-××-0137-0000)仍登记在被告郑祥羽名下,原告林莉萍申请财产保全已经提供担保,故此,本院裁定查封涉案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何伯正要求撤销财产保全裁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827号民事纠纷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申请复议人对执行上述涉案财产有异议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伯正的复议申请。审判长  陈庆林审判员  周 萍审判员  吴银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郑小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