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城执异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吴玉军与嘉峪关市新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玉军,嘉峪关市新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王金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城执异字第12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吴玉军。被执行人嘉峪关市新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千。第三人王金千。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玉军与被执行人嘉峪关市新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吴玉军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后经查明,被执行人嘉峪关市新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7月21日注销登记。被执行人在公司清算报告中载明:“如注销后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由股东王金千承担。故申请追加王金千为被执行人。经书面审查查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嘉峪关市新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玉军工程款42275.03元,违约金4227元,合计46502.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执行人不服判决,向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嘉民一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异议人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嘉城执字第88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于2014年3月3日召开股东会,2014年3月13日作出公司注销股东会决议,2014年3月14日在嘉峪关日报将注销公告登报。被执行人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公司清算报告中载明:如注销后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由股东王金千承担。已于2014年7月22日注销登记”。现异议人申请追加王金千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公司清算报告中明确载明:如注销后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由股东王金千承担。第三人王金千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本案中,异议人的陈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异议人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王金千为(2015)嘉城执字第8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师玉文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张建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凌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