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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凯希岩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升炫印务有限公司、严辰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凯希岩纸业有限公司,上海升炫印务有限公司,严辰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199号原告上海凯希岩纸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澄江路855号1幢307-309室,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景东路4526号。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仇四平,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宏,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升炫印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普陀区祁连山路1035弄335号A幢。被告严辰良,男,汉族,1970年4月14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3333号14区**号***室。原告上海凯希岩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升炫印务有限公司、严辰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向被告上海升炫印务有限公司、严辰良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该两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凯希岩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升炫印务有限公司、严辰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凯希岩纸业有限公司诉称,自2014年起,原告与被告上海升炫印务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供给被告各类纸张。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上海升炫印务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785,581.86元。后被告上海升炫印务有限公司仅支付原告货款5,581.86元,尚欠原告货款78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严辰良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于被告上海升炫印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升炫印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80,000元;2、被告上海升炫印务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6,433元;3、被告严辰良对于被告上海升炫印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上海凯希岩纸业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1组,证明被告上海升炫印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一系列各类纸张,同时合同对各类纸张的规格、数量、价格、交付和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2、送货凭证1组,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上海升炫印务有限公司交付各类纸张,被告上海升炫印务有限公司也予以签收;3、增值税发票1组,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上海升炫印务有限公司交付的各类纸张实际数量,并按实际发货金额向被告上海升炫印务有限公司开具了增票;4、企业询证函1份,证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和被告上海升炫印务有限公司经财务对账,双方共同确认被告上海升炫印务有限公司欠原告785,581.86元;5、银行对帐单1份,证明2015年4月3日被告上海升炫印务有限公司在和原告对账后仅支付其结欠的5,581.86元,尚欠78万元;6、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严辰良为被告上海升炫印务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的所有买卖合同项下被告上海升炫印务有限公司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中对违约责任也作了约定。被告上海升炫印务有限公司、严辰良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上海凯希岩纸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上海凯希岩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升炫印务有限公司存在交易往来,原告向被告上海升炫印务有限公司供应纸张,为此,原告与被告上海升炫印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均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需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5年3月31日,被告上海升炫印务有限公司于企业询证函上加盖公章,确认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上海升炫印务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785,581.86元。期间,被告严辰良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3月17日与原告及被告上海升炫印务有限公司签署保证合同。合同内容为:以原告为供方,被告上海升炫印务有限公司为需方,被告严辰良作为保证方,自愿为需方提供担保,保证需方按照与供方所签订的订货合同或购销合同向供方履行付款义务,当需方没有履行债务,保证人愿意按本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向供方履行还款义务。第一条、保证内容:一、保证人自愿对供方与需方签订的所有订货合同或买卖合同项下的需方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保证人对供方与需方因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论供需双方之间交易的具体形式。第二条、保证期限:保证人的保证期限,自本合同所承担保证责任的买卖合同项下的债务形成之日起算至本合同所保证的所有买卖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完毕。第三条、保证范围:一、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供需双方因买卖合同产生的货款本金、运费、代办保险等费用、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二、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供需双方于本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所产生的全部供方债权和本合同签订以后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内供需双方因买卖合同所产生的供方全部债权。……第八条、违约责任:四、需方如未按本合同向供方履行债务,包括支付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供方有权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随时直接要求需方或保证人履行债务,逾期不履行应按本金与违约金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向供方偿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第十条、保证合同的顺延:合同各方在本合同期限届满前如未协商书面终止本合同,则本合同的有效期自动顺延一年,顺延期限内,供需双方签订的全部买卖合同产生的全部供方债权,仍属本合同的保证范围,直至买卖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为止。合同甲方处原告加盖合同专用章,乙方处被告上海升炫印务有限公司盖章,丙方处由严辰良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上海升炫印务有限公司结欠原告上海凯希岩纸业有限公司货款78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供货凭证、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升炫印务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结合被告上海升炫印务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企业对账单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上海升炫印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凯希岩纸业有限公司780,000元货款。同时,鉴于被告上海升炫印务有限公司存在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结合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节点、涉案合同中对于货物付款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比例等具体因素综合考量,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6,433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辰良作为连带保证人,理应对被告上海升炫印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提起的相应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升炫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凯希岩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0,000元;二、被告上海升炫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凯希岩纸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6,433元;三、被告严辰良对被告上海升炫印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4.33元、财产保全费4,552.17元,合计16,416.50元,由被告上海升炫印务有限公司、严辰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平人民陪审员  晏晓玫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益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