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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商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宝泉岭支行与宋仁平、李佳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宝泉岭支行,宋仁平,李佳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商初字第526号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宝泉岭支行。代表人李明奇,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玮,该行职员。被告宋仁平,女,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佳文(宋仁平之夫),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宝泉岭支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宝泉岭支行)因与被告宋仁平、李佳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银行宝泉岭支行委托代理人赵玮,到庭参加诉��。被告宋仁平、李佳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江银行宝泉岭支行诉称:2013年3月7日,宋仁平向其申请农垦-农业供应链-种植贷款,并与其签订了《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宋仁平从原告处借款49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9.00%,逾期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截止2015年5月10日,宋仁平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为625727.55元。李佳文为宋仁平配偶,负有偿还义务,但李佳文也未履行其自己的偿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宋仁平、李佳文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625727.55元,并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3.50%支付2015年5月11日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宋仁平、李佳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龙江银行农业供应链贷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农户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各一份。证明宋仁平在原告处借款事实,宋仁平借款49万元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和利息的利率标准。2.贷款出账申请批准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各一份、宋仁平借款未还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宋仁平借款49万元,该笔借款至今未还,截止2015年5月10日宋仁平尚欠本息625727.55元。3.户口登记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宋仁平、李佳文是夫妻,李佳文应对宋仁平未还的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宋仁���、李佳文对以上证据未质证。被告宋仁平、李佳文未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评定:被告宋仁平、李佳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的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够证明其诉讼请求和证据证明的方向及本案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链条,互相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7日,宋仁平向原告申请农垦-农业供应链-种植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借款合同》,约定:宋仁平从原告处借款49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9.00%,逾期偿还借款执行罚息,罚息的年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照双方约定借款的计结息标准,借款未还罚息年利率为13.50%(9.00%150%(1+50%))。原告已经实际支付给宋仁平借款49万元。借款到期后,宋仁平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10日,宋仁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借款利息135727.55元,合计为625727.55元。李佳文与宋仁平在宋仁平借款期间为夫妻。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原告与宋仁平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借款义务,宋仁平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全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继续履行。宋仁平应当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5月10日借款本息合计625727.55元,并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年利率13.50%支付给原告2015年5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止的利息。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夫妻一方明确约定夫妻一方所欠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宋仁平与李佳文是夫妻。宋仁平的借款,是在其与李佳文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宋仁平与李佳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宋仁平约定宋仁平的借款未还形成债务为个人债务和原告知道宋仁平与李佳文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被告宋仁平向原告借款未还形成的债务应视为宋仁平与李佳文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佳文对被告宋仁平所欠原告截���2015年5月10日借款本息合计625727.55元,并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年利率13.50%支付给原告2015年5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仁平、李佳文偿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宝泉岭支行借款本息合计625727.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履行完毕;并按年利率13.50%支付2015年5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7.00元,由被告宋仁平、李佳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秦 哲审判员 郑立明审判员 陈延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德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