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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少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楚晓新、孙占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楚晓新,孙占波,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少民初字第85号原告李某某,学生。法定代理人李纯海,农民。法定代理人田委委,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绍增,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楚晓新,农民。被告孙占波,农民。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丹月,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驻聊城市东昌府区聊堂路名人苑1号楼。负责人牛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爱汝,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楚晓新、孙占波、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纯海、委托代理人李绍增,被告孙占波,被告楚晓新、孙占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丹月,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爱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日,被告楚晓新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在聊城市临莘路五圣路口处与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李某某受伤。要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58674.32元。被告楚晓新、孙占波在庭审中辩称,二被告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给原告垫付了27500元,应在赔偿数额内依法扣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如不存在法律上的减免事由,我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且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已给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应在赔偿数额内依法扣除,另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楚晓新驾驶鲁P×××××号轿车沿聊城市临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圣路口由南向东转弯时,与行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认定:楚晓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在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又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楚晓新、孙占波垫付原告医疗费27500元。原告李某某护理人员为其父母李纯海、田委委,二人均为农村居民。另查明,鲁P×××××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孙占波,孙占波和楚晓新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经原告申请,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就原告李某某的相关情况作出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李某某右耳重度耳聋构成九级伤残;其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某伤后护理时间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被鉴定人李某某安装调试助听设备总费用为10万元人民币。4、被鉴定人李某某营养期限为60日。上述事实,有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病历、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住宿费单据、原告李某某及其父母李纯海、田委委的户籍证明、保险单、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楚晓新驾驶鲁P×××××号轿车与行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被告楚晓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给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楚晓新予以赔偿。被告孙占波和楚晓新系夫妻关系,对此事故二人均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依法审查,原告李某某所诉合法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620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3、营养费1800(30/天×60天)元;4、助听设备费用10万元;5、护理费13715.91元(117.23/天×2×27天+117.23/天×63天);6、交通费、住宿费13071.9元;7、残疾赔偿金52280.8元;8、鉴定费2200元;9、施救费860元;10、精神损失费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233940.71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助听设备费用、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施救费8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助听设备费用、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0880.71元;被告孙占波、楚晓新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2200元,被告孙占波、楚晓新已支付原告27500元,原告李某某应返还被告孙占波、楚晓新2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助听设备费用、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施救费共计人民币120860元,扣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余款为110860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助听设备费用、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0880.71元;三、被告孙占波、楚晓新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2200元,被告孙占波、楚晓新已经给原告李某某垫付27500元,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孙占波、楚晓新253**元;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18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201元,被告孙占波、楚晓新承担49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以祥审 判 员  刘洪英人民陪审员  郭凤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祥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