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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民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董春玲与黄德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玉环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1496号原告:董春玲。委托代理人:吴君银。被告:黄德标,1964年3月16日。委托代理人:朱青福,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玉环县营销服务部。代表人:陈维土。委托代理人:韩群。原告董春玲与被告黄德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玉环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助理审判员张琪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春玲的委托代理人吴君银、被告黄德标的委托代理人黄芳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春玲诉称:2013年6月19日5时25分许,被告黄德标驾驶浙J×××××号轿车从玉环县玉城街道西青塘村往坎门街道水龙村行驶,途经玉环县玉城街道珠港大道与双港路交叉路口时因确保安全驾驶追尾碰撞董春玲驾驶的普通摩托车,造成摩托车上乘坐人董春玲受伤、董春玲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住院治疗两次共43天,后转院到台州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二十个月,护理期为四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本次事故经玉环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黄德标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黄德标的车辆保险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并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判令:一、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3512.92元、护理费159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1829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798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鉴定费2400元,其他费用12元,合计赔偿人民币376399.92元。减去已支付56000元,尚需赔偿320399.92元;二、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德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相关经过没有异议,因被告已投保,各项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由法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相关经过没有异议,因被告黄德标在保险公司只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15%由被告黄德标自己承担。经本院审理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2015)台玉民初字第1499号案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向潘善柳赔偿医疗费部分10000元,伤残部分629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户籍查询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作如下分析和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73512.92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等作为证据。被告黄德标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并剔除其中一张在事故发生前产生的发票314.98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医保内的金额为115391.40元,非医保费用为57211.51元。原告及被告黄德标对被告公司审核的医疗费均没有意见,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时间为69天,应当为207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辩称合理,予以采纳,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70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596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护理期限为4个月。被告黄德标认为从医生开具的证明来看护理期限为3个月,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期限没有意见,但认为出院后应当按照每天66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大于医生诊断证明,故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个月。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酌情确定出院后按照每天66元的标准计算,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2543元(69天×133元/天+51天×66元/天)。(4)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829元,按照实际损失计算。两被告认为过高,认为1000元比较合理。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及就诊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2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786元,两被告认为对残疾等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年限应该为19年。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可以看出原告自2000年10月23日即已转为居民户口,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城镇标准计算,年限按照19年计算,故认定为76746.7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两被告认为过高,认为2000元较为合理。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及恢复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提供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证明营养期为2个月。被告黄德标认为过高,认为500元比较合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300元比较合理。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营养需求,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8)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79800元,认为应当按照每天133元的标准计算600天,并提供台州巨航自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发放单证明其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在该公司上班。两被告认为原告董春玲已经超过60周岁,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虽原告超过60岁,但不当然地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仍有一定的收入,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单可以看出原告在六月份仍正常发放工资。鉴于原告确已超过60周岁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8874元(589天*66元)。(9)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并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作为证据。被告黄德标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生出具的证明往往超过实际费用,认为应当等实际发生后再另行支付。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取内固定的后续费用是必然会发生的,为减少诉累,应当一并处理为宜,故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10)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元,被告黄德标对三期评定有意见,认为鉴定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黄德标对鉴定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对原告的鉴定费2400元予以认定。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316936.61元。本院认为,被告黄德标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董春玲乘坐的潘善柳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潘善柳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德标负主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黄德标承担70%的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黄德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2015)台玉民初字第1499号案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已向潘善柳赔偿医疗费部分10000元,伤残部分6291元。故原告董春玲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3709元。超过交强险部分为213227.61元,由被告黄德标赔偿149259.33元,此款在扣除15%的免赔率后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91401.58元,由被告黄德标本人承担57857.75元。因被告黄德标已向原告赔偿4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赔偿10000元,故被告黄德标尚需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1857.75元,被告保险公司尚需直接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85110.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德标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董春玲赔偿人民币11857.75元;二、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玉环县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董春玲赔偿人民币185110.58元;三、驳回原告温董春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德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玉环县营销服务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帐号:84×××01)。案件受理费2052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26元,由原告负担307.80元,被告黄德标负担718.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52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婧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