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法民初字第3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于洋与徐云龙、刘孟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洋,徐云龙,刘孟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法民初字第3178号原告于洋,女,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苏米娅,内蒙古大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云龙,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孟龙,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负责人赵晓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江燕,该公司员工。原告于洋诉被告徐云龙、刘孟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奈曼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占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洋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米娅、被告徐云龙、刘孟龙、被告人保财险奈曼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江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洋诉称,2015年3月24日11时30分许,徐云龙驾驶刘孟龙所有的蒙g****7号小型轿车沿某某某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奈曼旗某某医院前向左转弯时,与沿某某某大街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于洋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于洋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奈曼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云龙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洋无责任。于洋受伤后在奈曼旗某某医院住院治疗45天,经医生诊断为:t12、l1-4右侧横突骨折。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13210.7元、误工费7875元(175元/天×45天)、护理费4950元(110元/天×45天)、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营养费4500元(100元/天×45天),合计35035.7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云龙、刘孟龙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蒙g****7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刘孟龙,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徐云龙驾驶,该车在人保财险奈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奈曼支公司辩称,对涉案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发生交通事故给于洋造成伤害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洋要求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有异议。关于误工费,于洋应当提供工资表、完税证明等证据来证明其确实因受伤使其实际收入减少及其数目。于洋住院治疗有挂床行为及使用与治疗外伤无关的药物等,同时主张营养费也无医嘱,因此不同意承担上述不合理请求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1时30分许,徐云龙驾驶蒙g****7号小型轿车沿某某某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奈曼旗某某医院前向左转弯时,与沿某某某大街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于洋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于洋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奈曼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云龙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洋无责任。于洋受伤后在奈曼旗某某医院住院治疗45天,经医生诊断为:t12、l1-4右侧横突骨折。花费医药费13210.7元。于洋起诉要求徐云龙、刘孟龙、人保财险奈曼支公司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5035.7元。另查明,蒙g****7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刘孟龙,徐云龙系借用该车。该车在人保财险奈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1、通公交认字(2015)第04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于洋在奈曼旗某某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清单、奈曼旗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机动车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互相印证,三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奈曼支公司虽对于洋治疗及用药的合理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于洋提供的劳动合同,因其并不能证明其单位确实扣发工资而使其实际收入减少,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云龙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于洋的生命健康权益,对此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徐云龙驾驶的蒙g****7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奈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应由人保财险奈曼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徐云龙借用刘孟龙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徐云龙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孟龙在本案当中并无过错,且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足以赔偿,故刘孟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当依据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洋请求的误工损失,其应当提供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因住院治疗使收入减少,故该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营养费应当根据伤情参照医嘱确定,因其并无医嘱增强营养,对该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故人保财险奈曼支公司关于误工损失和营养费的抗辩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而其关于于洋治疗用药不合理的抗辩主张,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放弃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人保财险奈曼支公司应依法赔偿于洋合理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洋医药费13210.7元、护理费4950元(11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合计22660.7元;上列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于洋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于洋对徐云龙、刘孟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徐云龙负担2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占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