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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夏志强与戴国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志强,戴国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852号原告:夏志强,经商。被告:戴国东,务工。原告夏志强与被告戴国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玉广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志强、被告戴国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志强诉称:2015年7月20日戴国东向其借款80000元且出具欠据,并口头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逾期后,戴国东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戴国东还款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原告夏志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戴国东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的一张欠条,拟证明戴国东欠其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戴国东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已无能力偿还。被告戴国东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戴国东对原告夏志强提供的证据(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戴国东向夏志强借款80000元且出具欠据一份,注“欠到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戴国东2015年7月20日”。之后,夏志强于2015年9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戴国东偿还欠款80000元并承担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戴国东向原告夏志强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0000元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夏志强要求被告戴国东支付利息,因借据中未约定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戴国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夏志强80000元。二、驳回原告夏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被告戴国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玉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 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