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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孙宝田诉与伊通满族自治县人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田,伊通满族自治县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伊行初字第16号原告孙宝田,男,汉族,1938年5月10日生,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财政局。法定代表人尹庆范,局长。原告孙宝田诉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人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我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12年、2013年、2014年全县粮食直补资金下拨日期、金额、计算方法。被告没有履行公开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义务。被告伊通满族治县财政局辩称,原告请求公开粮食直补资金来源依据不属于政府主动公开信息范围,也与原告自身生产、生活等无关。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尽了告知义务。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12年、2013年、2014年全县粮食直补资金下拨日期、金额、计算方法。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公开2012年、2013年2014年全县粮食直补信息,诉请权益并非归属自己,与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该请求不符合立案条件,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宝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久泽审判员  张迎春审判员  刘玉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