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2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408号原告吴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智勇,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某,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险四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海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勇,被告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5年3月19日,原告吴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川Y922**号小型汽车与案外人王某某所驾驶的川Y129**号中型自卸货车和案外人王某甲驾驶的川Y44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四川省通江县麻石镇街道中学路口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川Y922**号小型汽车受损,经通江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吴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送到修理厂进行维修,现已修复,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以及其它险种,被告理应赔付,现起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汽车维修费29735元。庭审中,原告将其损失变更为22545元。被告富德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我公司审核后按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但其中在李某甲处开支玻璃贴膜费用80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赔付后享有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案外人王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Y129**号中型自卸货车,从通江县麻石镇街道往通江县春在方向行驶。9时30分许,该车行至四川省通江县麻石镇街道中学路口处时,在超越前面由案外人王某甲驾驶的川Y44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张某甲)与相向行驶的原告吴某某所驾驶的川Y922**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以及王某甲和乘客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现场勘验、调查取证,以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原告吴某某及乘客张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当即向被告富德财险四川分公司报险,被告遂委派其维修合作单位通江县海龙汽修厂负责人岳某某赶赴现场,将该车拖至通江县海龙汽修厂进行维修,开支维修费用为21735元,后原告在李某甲处为车辆玻璃贴膜开支800元。后原、被告双方为理赔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同时查明:原告吴某某所有的川Y922**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富德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21500元,双方在所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新车车辆出厂时的原厂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为其所有的川Y922**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富德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吴某某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车辆损害的事实,有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为维修涉案车辆在通江县海龙汽修厂开支修理费21735元,客观、真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在李某甲处开支玻璃贴膜费800元,因双方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新车车辆出厂时的原厂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贴膜所开支费用,无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吴某某车辆损失费21735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元,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广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