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2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孙利兵、蒋亚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2651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代表人:史科鸣。委托代理人:戴晓锋、谢群。被告:孙利兵。被告:蒋亚琴。被告:焦明军。被告:闫秀华。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民泰商业银行)与被告孙利兵、蒋亚琴、焦明军、闫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成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谢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利兵、蒋亚琴、焦明军、闫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商业银行起诉称:2014年7月25日,原告民泰商业银行与被告孙利兵(借款人)、蒋亚琴(共同借款人)、焦明军、闫秀华(保证人)共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采购衣服;利息按固定月利率10.68‰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贷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被告焦明军、闫秀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同日,原告民泰商业银行向被告孙利兵发放300000元贷款。但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孙利兵、蒋亚琴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焦明军、闫秀华亦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孙利兵、蒋亚琴共同归还原告民泰商业银行借款本金299894.35元,支付截至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6726.93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焦明军、闫秀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民泰商业银行明确第一项利息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孙利兵、蒋亚琴共同支付截至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罚息共计6726.93元(其中利息2563.2元,罚息4163.73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按借款本金299894.35元为基数,复利按利息2563.2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6.02‰计算)。原告民泰商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利兵、蒋亚琴共同向原告民泰商业银行借款300000元,并对借款利率、期限、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并由被告焦明军、闫秀华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民泰商业银行依约向被告孙利兵发放借款300000元的事实。3、柜面业务系统详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5年8月10日案涉借款结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事实。被告孙利兵、蒋亚琴、焦明军、闫秀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民泰商业银行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孙利兵、蒋亚琴、焦明军、闫秀华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民泰商业银行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2014年7月25日,原告民泰商业银行与被告孙利兵(借款人)、蒋亚琴(共同借款人)、焦明军、闫秀华(保证人)共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采购衣服;利息按固定月利率10.68‰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贷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被告焦明军、闫秀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2014年7月25日,原告民泰商业银行向被告孙利兵发放300000元借款,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期限至2015年7月15日止,月利率10.68‰,借款用途为购买衣服。3、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利兵、蒋亚琴未能及时全额按约还本付息,被告焦明军、闫秀华亦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民泰商业银行与被告孙利兵、蒋亚琴、焦明军、闫秀华共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孙利兵出具的《借款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民泰商业银行已依约放贷,但被告孙利兵、蒋亚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民泰商业银行要求被告孙利兵、蒋亚琴共同归还借款剩余本金299894.35元,支付截至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含罚息)共计6726.93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按借款本金299894.35元为基数,复利按利息2563.2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6.02‰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明军、闫秀华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孙利兵未按约归还借款时,被告焦明军、闫秀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民泰商业银行要求被告焦明军、闫秀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利兵、蒋亚琴、焦明军、闫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利兵、蒋亚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99894.35元。二、被告孙利兵、蒋亚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共同支付截至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含罚息)共计6726.93元。三、被告孙利兵、蒋亚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共同支付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按借款本金299894.35元为基数,复利按利息2563.2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6.02‰计算)。四、被告焦明军、闫秀华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9元,减半收取2949.5元,保全费2055元,共计5004.5元,由被告孙利兵、蒋亚琴、焦明军、闫秀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成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风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