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5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5633号原告陈某,女,1980年11月16日生,汉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销售人员,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王某1,男,1981年7月2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马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日照市岚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2,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薄弱,而且男方缺乏作为丈夫的责任感,婚后经常辱骂、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确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2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1庭后辩称,我很重视家庭,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3日2日生育一男孩“王某2”。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1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牢固,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双方婚姻家庭中并无影响夫妻感情的重大障碍,其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且原告也没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提交。双方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被告之间遇事不能有效的交流沟通所致,只要双方认真对待婚姻家庭,珍惜夫妻感情,互相理解,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并和好的。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齐海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