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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X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X,韩XX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2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X。委托代理人李凯,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X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X、被上诉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经原告的姐姐杨X介绍认识,并于2013年11月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4月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及共同债权。原告在与被告同居期间向其姐姐杨X借款3,5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另原告主张向杨X借款1,000.00元,用于为被告偿还房贷,并主张此款原告已经偿还杨X。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外债不予认可。在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向原告索要紫水晶项链一条,该项链含绳总重11.292克,现在被告处。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诉至本院,主张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支付自己个人存款12,400.00元,并借款4,500.00元,总计16,900.00元给被告装修及偿还按揭贷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6,900.00元并返还水晶项链一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1月到2014年4月期间同居生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在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4月期间为被告支付的现金12,400.00元,并主张向杨X、杨X共借款4,500.00元全部由被告使用,因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索要紫水晶项链一条,被告应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紫水晶月期间同居生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在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4月期间为被告支付的现金12,400.00元,并主张向杨X、杨X共借款4,500.00元全部由被告使用,因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索要紫水晶项链一条,被告应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紫水晶项链一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X紫水晶项链一条。二、驳回原告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杨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为其垫付的楼房装修款和分期付款(包括还关于买房装修的钱和借欠款)16900元及相应利息。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紫水晶项链一条及向上诉人索要财物价值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包括原审判决费用)。增加诉讼请求一项“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于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4月份的劳动工资报酬。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3年经杨X(上诉人姐姐)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上诉人、被上诉人相识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人民币2000元,后又索要紫水晶项链一条,被上诉人并要求上诉人为其购买的楼房投资装修费用,并交付楼房分期贷款,购房时向别人借欠款的偿还。因被上诉人经常与其他异性交往,有不正当关系,引发上诉人、被上诉人矛盾多次争吵打架。上诉人、被上诉人曾多次向兴隆县公安局报案。在2014年4月份上诉人在韩XX家曾丢失过财物,向兴隆县公安局报过警,由刑警队出过警,有物品返还记录,当时民警告知上诉人属民事纠纷,只返还了物品,当时的办案民警电话:1331338****,曾多次与杨X联系过,领取失窃物品返还在兴隆县兴隆镇公安局一层办理的。法院未予调取,在2014年1至3月份上诉人杨X两次通过手机报警,110多次出警,是报警韩XX对杨X诈骗一案(当时报的诈骗),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法院也未给调取相关的材料。所以造成证据不充分。2、在原审过程中,上诉人杨X提交的证据过程中关于证据录音光盘,在庭审过程中并未认真播放和记录,杨X也不知须提交相关的文字转换,也未当庭提交原始录音(因不懂),现上诉人已整理并提交,完全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钱财的事实,并且每天(自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4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参加被上诉人的劳动的事实,在韩XX的家中及韩XX的劳动工作单位帮助韩XX的劳动事实,也有公安机关调取韩XX的工作地(劳动现场)的监控录像证实的事实,希望法院调取相关证据。根据以上相关事实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杨X报警处理过三次2014年1月至4月份)韩XX报警两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1、兴隆县公安局刑警队出具的证明一份:“2014年4月份我队接到杨X报警称其物品在韩XX家存放时被偷,……后韩XX将杨X的物品拿回并返还给杨X。”证明韩XX拿走上诉人的东西后,上诉人报案公安立案。2、录音光盘整理材料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花了上诉人的钱。被上诉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且是复印件,上诉人应拿出其银行卡被拿走的证据。2号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且一审已经提供。被上诉人提交:百特瓷砖、郭久军、许立明的证言三份,证明楼房装修都是被上诉人支付的装修款,上诉人并未给付。对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上诉人提交的1号证据,兴隆县公安局刑警队以证实被上诉人已将上诉人报案的物品返还给上诉人,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其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范畴,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虽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楼房装修款及借款16900.00元,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及曾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16900.00元的事实存在,故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返还价值2000.00元的财物,但上诉人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基于恋人关系为被上诉人劳动是一种自愿行为,其主张劳动报酬的请求即未在起诉时提出,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0元,由上诉人杨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