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二初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畈支行与刘会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二初字第00516号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畈支行。负责人:彭代言,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增甲,该支行职工。被告:刘会正,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畈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塔畈支行”)诉被告刘会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塔畈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汪增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会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塔畈支行诉称:2014年3月31日,刘会正向农商行塔畈支行借款8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3.8%,期限一年。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塔畈支行向刘会正提供了贷款,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刘会正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农商行塔畈支行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刘会正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年利率13.8%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8%并加收50%的标准计算)。刘会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刘会正与农商行塔畈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80000元,年利率为13.8%,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塔畈支行向刘会正提供了贷款8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刘会正仅于2014年12月偿还利息2050元,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余尚欠利息未予偿还,致讼始。诉讼中,刘会正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上述事实,有农商行塔畈支行的当庭陈述,农商行塔畈支行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人身份证明、刘会正身份证、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复印件各一份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商行塔畈支行与刘会正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刘会正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和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故对故农商行塔畈支行要求刘会正偿还借款本金72000元(扣除已实际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会正已经支付的利息205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会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畈支行清偿借款本金72000元并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年利率13.8%的标准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8%并加收50%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已付利息2050元应予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8元,由被告刘会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