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孟某某交通肇事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宝清县,汉族,初中一年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谢丹荔,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英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及其辩护人谢丹荔到庭参加诉讼。经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孟××驾驶“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乌五路63千米+750米处时,其车与前方同向被害人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保持安全距离发生碰撞,造成程×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孟××于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高额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孟××驾驶雇主孟××1的牌证为黑D68**×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乌五路自西向东行驶至63千米+750米处,与前方同向程×无证驾驶无牌证的“劲隆”牌二轮摩托车未开启转向灯转弯时,未保持安全距离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程×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孟××肇事后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明知他人报案并主动返回现场等候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民事赔偿事宜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人孟××、雇主孟××1连带赔偿被害人程×近亲属贾××经济损失304739.02元;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程×近亲属贾××经济损失110285.1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查获经过,证实孟××到案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2.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孟××身份事项及无前科劣迹的情况;3.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交警部门查询孟××具有驾驶资格及驾驶车辆牌证正常的情况;4.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2日16时许,他见程×驾驶的摩托车倒地,旁边有一辆货车,知道程×被车撞了之后,便告知马××、张×、赖××赶到现场同孟××抢救程×及马报警的情节;5.证人马××、张×、赖××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2日16时许,陈×告知他们程×被车撞了,遂赶到现场与孟××抢救程×,张×与孟××乘救护车将程×送往医院救治及孟知道马××报警的情节;6.黑龙江省友谊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程×符合交通事故中致多脏器损伤出血死亡的情况;7.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碰撞前速度及痕迹检验鉴定,证实黑D68**×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碰撞前速度为50.4千米/小时及货车右前部与“劲隆”牌二轮摩托车后部存在接触的情况;8.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情况;9.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10.被告人孟××供述,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肇事后及时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及知道他人报案并主动返回现场的经过;11.黑龙江省宝清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孟××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情况。上列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孟××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肇事后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明知他人报案并主动返回现场等候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高额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孟××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孟××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区间量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被告人、被害人的近亲属均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董龙涛审判员 袁兆斌审判员 李树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