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执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济南建设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鸿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济南建设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鸿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804号申请执行人济南建设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永刚,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鸿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毅鸿,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济南建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山东鸿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山东鸿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金融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进行了查询,对所查被执行人山东鸿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及房地产进行了轮侯冻结、轮侯查封,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申请执行人济南建设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责令申请执行人限期提供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的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但其逾期未能提供。本案应执行的标的总额为958835.41元及利息,未执行958835.41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提出恢复执行申请,该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次执行程序就此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三、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董广荣审判员 薛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