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下刑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0052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黑龙江省七台河市。2000年11月20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现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朱晨。辩护人张冬忆,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秋霞、连宏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委托的辩护人朱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5日2时许,刘某丙(另案处理)在杭州市下城区珠埠里某饭店内与被害人姜某乙发生口角,之后刘辉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及“小虎”持刀追赶被害人姜某乙,并在珠埠里107号门口处将被害人姜某乙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姜某乙伤势已构成轻伤。2015年3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至下城区东新派出所投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在被姜某乙持菜刀追砍过程中,从姜某乙手中夺下菜刀并单独将姜某乙砍伤。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行为系在被害人持刀追砍状态下实施,具有一定防卫性质,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2.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2时许,刘某丙(另案处理)在杭州市下城区珠埠里某饭店内与被害人姜某乙发生口角,之后刘辉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及“小虎”持刀追赶被害人姜某乙,并在珠埠里107号门口处将被害人姜某乙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姜某乙伤势已构成轻伤(共构成三处轻伤)。2015年3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至下城区东新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4月某日凌晨,其与姜某乙到珠埠里吃饭,姜某乙与刘某丙发生口角,在其停好车回来,见刘辉和刘某甲伙同另一人持刀追砍姜某乙,三人共同将姜某乙砍倒在地。2.证人姜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4月5日凌晨,其当时在珠埠里的棋牌室听到外面有人打架的声音,看到有三人持砍刀在砍一个人,后三名持刀男子离开时,其看到其中一个人是刘辉,被砍的是其侄子姜某乙。刀是50厘米左右的砍刀。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天其从珠埠里向杨家里方向走,经过一条巷子的时候发现有人在打架,三四名男子持刀砍一名趴在地上的男子。4.证人柳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一天晚上,其在福泰来饭店厨房门口干活,听到有四五个人在吵架,有一名男子到厨房里拿了把菜刀。5.被害人姜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4月凌晨一天,其喝完酒,在珠埠里可芯超市碰到刘某丙,两个人说话发生了点口角,吵过以后刘某丙就走了,过了一会儿刘某丙带着两个男的过来,每个人手上都拿刀,其看到后就往超市边上的弄堂里跑,没跑多久就被追上了,刘某丙先把其按倒在地,后刘某丙、刘某甲及“小虎”三人共同砍其。刘某丙手里拿的是一般厨房里用的菜刀,另外两人拿的是长50厘米左右的砍刀。后来王某过来拉架,被砍了几刀。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案发当日持刀将姜某乙砍伤的事实。7.同案犯刘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刘某甲持刀砍伤姜某乙的事实。8.接受证据清单、病例,证明姜某乙入院时全身多处刀伤,失血性休克。9.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前科情况。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姜某乙之损伤已经构成轻伤。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案发中心现场位于珠埠里XX号与XXX号之间。1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东新派出所投案。另有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上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提出其系在被姜某乙持刀追砍下将姜某乙砍伤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故意伤害行为具有防卫性质、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被害人姜某乙及证人王某、姜某甲的陈述均证实刘某甲伙同刘某丙等三人共同持刀砍打姜某乙,并将姜某乙砍伤,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有辨认笔录及证人刘某乙、柳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陈述之间虽在个别细节上存在差异,但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述证实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归案后未如实供述其同案犯参与共同伤害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故不属于自首。但对其投案行为及当庭自愿认罪的表现,量刑时可予以酌情从轻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三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持凶器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曾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动到案,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恒 超审 判 员 陈 焕 煜人民陪审员 郎 小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芳(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