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龙法民一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李全山与沙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山,沙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民一初字第305号原告李全山,男,汉族,1957年2月27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韩高贵,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新民,广东鹏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强,男,汉族,1976年9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身份证号码××。原告李全山诉被告沙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山的委托代理人齐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汕头市龙湖区经营一门店,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通过开设在汕头民生银行的账号向被告账户转账50,000元,并提取现金100,000元当即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注明还款日期。借款期满,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借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4.对账单、受理单,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是通过汕头市民生银行支付。被告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本院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两份给原告,分别载明:“本人沙强因周转借李全山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期壹个月,到期归还”,落款署名“借款人沙强”;“本人沙强因周转借李全山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期壹个月,到期归还”,落款署名“借款人沙强”。2015年3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其上述诉讼请求。另查:原告提交其名下中国民生银行汕头龙湖支行的账户(账号××)资料显示,该账户在2014年5月6日向被告的账户(账号××)转入50,000元,当天提取现金100,000元。关于上述资金,原告称均为本案借款资金。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借条》、转账凭证等为证,该借款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借贷方,负有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并对还款付息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放弃抗辩,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李全山借款150,000元。债务人未在上述限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4,500元,由被告沙强负担。被告沙强应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将应负担的上述案件诉讼费用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维忠代理审判员 林 权代理审判员 杨如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黎黎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