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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刚民一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安贵祯与被告郭成、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刚察县吉尔孟河防洪工程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刚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刚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刚民一初字第154号原告安贵祯。被告郭成。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刚察县吉尔孟河防洪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郑海洪。委托代理人李小联,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贵祯与被告郭成、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刚察县吉尔孟河防洪工程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贵祯,被告郭成、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刚察县吉尔孟河防洪工程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小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贵祯诉称,2015年5月15日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刚察县吉尔孟河防洪工程项目部与被告郭成签订了《刚察县吉尔孟河防洪工程施工合同书》,由被告郭成承包了吉尔孟河防洪工程施工工程。2015年5月19日,被告郭成将刚察县吉尔孟河防洪工程的施工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由发包方提供网箱、石料、放线、基础开挖,约定按照实际方量每方54元结算,并约定由于供应材料不足造成的停工,三天以上由发包方按日每人100元计算赔偿误工。原告签约后伙同伙伴三人即组织民工165人到工地于2015年5月19日开始施工。刚开始发包方供料不足,断断续续施工,干了2800方工程量。2015年6月4日被告郭成怕民工等不及材料离开工地,就向原告要了1万元押金。2015年6月8日发包方无法供料,造成全面停工。一直停工到6月19日。被告刚察县吉尔孟河防洪工程项目部无法供料的情况下支付了民工工程款和停工工资235125元(按日损失一人150元*165人*9.5天计算)将民工打发走。在被告与民工结算时按一方50元结算付款,一方少计算4元,少付工程款11200元(4元*2800方=11200元);实际停工20.5天,按照约定被告应当赔偿误工损失338250元(按日损失一人100元*165人*20.5天=338250元)。被告仅仅赔偿误工235125元,少赔偿103125元。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赔偿停工损失,致使原告管理人员、早期启动工程资金等损失无法弥补。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没有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二被告支付少给的工程款11200元及停工损失103125元,共计114325元;2、要求被告郭成退还原告支付的押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属实,2015年5月19日,被告与原告安贵祯签订了《刚察县吉尔孟河防洪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安贵祯以54元/m3的单价承包位于刚察县吉尔孟乡的刚察县吉尔孟河防洪工程,工期为90天,工程范围和内容为防洪堤的宾格网箱块石填筑、现场块石转运。但因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刚察县吉尔孟河防洪工程项目部无法供料,造成全面停工。施工期间共完成工程量为2800方。农民工的工资及停工损失经刚察县劳动监察大队居中处理,由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刚察县吉尔孟河防洪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郑海洪出面与农民工协商进行结算支付,并将农民工全部清退。被告郭成未参与与农民工的协商结算事宜,不清楚工程款的结算情况,因此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停工损失103125元及工程款11200元。原告支付的押金10000元,同意向原告退还。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刚察县吉尔孟河防洪工程项目部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5年4月1日,郑海洪承包了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刚察县吉尔孟河防洪工程项目部位于刚察县吉尔孟乡的刚察县吉尔孟河防洪工程。2015年5月15日,郑海洪与被告郭成签订了《刚察县吉尔孟河防洪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郭成以65元/m3的单价从郑海洪处承包位于刚察县吉尔孟乡的刚察县吉尔孟河防洪工程,工期为90天,工程范围和内容为防洪堤的宾格网箱块石填筑、现场块石转运。因无法供料,工程全面停工后,原告安贵祯及其农民工165人追讨工资及停工损失,2015年6月19日,此事经刚察县劳动监察大队处理,由郑海洪将农民工工资及停工损失进行结算并已全部付清。郑海洪与被告郭成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允许将工程再次分包,但被告郭成违反合同约定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安贵祯。现农民工的工资及停工损失已全部付清,不同意再向原告安贵祯支付工程款11200元及停工损失103125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郑海洪与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刚察县吉尔孟河防洪工程项目部签订《刚察县吉尔孟河防洪工程劳务临时聘用合同》,承包了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刚察县吉尔孟河防洪工程项目部位于刚察县吉尔孟乡的刚察县吉尔孟河防洪工程。2015年5月15日,郑海洪与被告郭成签订了《刚察县吉尔孟河防洪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郭成以65元/m3的单价从郑海洪处承包位于刚察县吉尔孟乡的刚察县吉尔孟河防洪工程,工期为90天,工程范围和内容为防洪堤的宾格网箱块石填筑、现场块石转运。2015年5月19日,被告郭成与原告安贵祯签订了《刚察县吉尔孟河防洪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安贵祯以54元/m3的单价承包位于刚察县吉尔孟乡的刚察县吉尔孟河防洪工程的劳务施工,工期为90天,工程范围和内容为防洪堤的宾格网箱块石填筑、现场块石转运。施工期间共完成工程量为2800方。2015年6月4日,被告郭成怕民工等不及材料离开工地,要求原告安贵祯向其支付了1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因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刚察县吉尔孟河防洪工程项目部无法供料,2015年6月8日,工程造成全面停工。原告安贵祯及其农民工165人追讨工资及停工损失,2015年6月19日,农民工追讨工资一事经刚察县劳动监察大队处理,由郑海洪代表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刚察县吉尔孟河防洪工程项目部直接与农民工165人所在的工队负责人协商结算农民工工资及停工损失,并按协商结果将农民工工资及停工损失全部付清,农民工各工队负责人也在刚察县劳动监察大队写了农民工工资全部结清并不再发生追讨农民工工资一事的保证书。被告郭成未参与与农民工协商解决工资及停工损失事宜。原告安贵祯在处理现场但并未当场提出要求二被告支付少给的工程款11200元及停工损失103125元的请求。另查明,郑海洪并非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刚察县吉尔孟河防洪工程项目部的项目部经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安贵祯的诉称及被告郭成、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刚察县吉尔孟河防洪工程项目部的辩解,原告安贵祯提交合同书一份、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安贵祯与被告郭成有劳务合同关系及被告郭成收取原告安贵祯工程保证金10000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郭成予以认可,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刚察县吉尔孟河防洪工程项目部表示与其无关,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刚察县吉尔孟河防洪工程项目部提交合同书二份、郑海洪在银行转账凭证,在刚察县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农民工工资清单(农民工工队负责人出具的保证书及收条),证明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刚察县吉尔孟河防洪工程项目部与郑海洪之间有施工合同关系,郑海洪与被告郭成之间有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安贵祯及其农民工165人的工资及停工损失经刚察县劳动监察大队处理已解决并且将款项全部付清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安贵祯对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刚察县吉尔孟河防洪工程项目部提交的与郑海洪签订的合同书不予认可,对郑海洪与被告郭成签订的合同无异议;对郑海洪在银行转账凭证,在刚察县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农民工工资清单(农民工工队负责人出具的保证书及收条)均无异议;被告郭成对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刚察县吉尔孟河防洪工程项目部提交的与郑海洪签订的合同书不予认可,对郑海洪与被告郭成签订的合同无异议;对郑海洪在银行转账凭证,在刚察县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农民工工资清单(农民工工队负责人出具的保证书及收条)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刚察县吉尔孟河防洪工程项目部提交的与郑海洪签订的合同书不予采信,对郑海洪与郭成签订的合同书、郑海洪在银行转账凭证,在刚察县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农民工工资清单(农民工工队负责人出具的保证书及收条)予以采信。被告郭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安贵祯与被告郭成签订《刚察县吉尔孟河防洪工程施工合同》以劳务形式承包刚察县吉尔孟乡的刚察县吉尔孟河防洪工程,原告安贵祯雇佣农民工165人进行施工,因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刚察县吉尔孟河防洪工程项目部无法供料,工程全面停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工人工资应当予以发放。2015年6月19日在刚察县劳动监察大队处理原告安贵祯及其农民工165人的工资及停工损失时,原告安贵祯在处理现场但并未当场提出要求二被告支付少给的工程款11200元及停工损失103125元的请求。现原告安贵祯提出的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少给的工程款11200元及停工损失103125元的主张,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安贵祯要求被告郭成退还1000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成当庭表示同意退还,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安贵祯退还押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安贵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3元,由原告安贵祯负担2733元,被告郭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建 和代理审判员 李   冲人民陪审员 池   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那仁才其格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