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潘福安与张双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福安,张双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776号原告潘福安。委托代理人傅军,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双弟。原告潘福安与被告张双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磊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贵初、人民陪审员伍斌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鲁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福安及原告代理人傅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双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福安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5%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后,被告却逾期不偿还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潘福安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打下欠条,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380000元的事实;3、鼎城公安局玉霞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为常德市鼎城区隆阳路的事实;4、鼎城区公安局桥南派出所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张双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形式的答辩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张双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张双弟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潘福安借款400000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交给被告现金20000元,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380000元给被告。双方当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告应否偿还原告400000元借款及利息。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法院提交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且又提交有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的凭证加以佐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潘福安要求被告张双弟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未表明还款日期及借款利息,原告又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种类为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经催告不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催告后的利息,该利息可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主张权利的具体日期,其起诉之日可知为催告之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逾期还款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由于被告张双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判决如下:被告张双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潘福安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借款利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张双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磊磊人民陪审员 刘贵初人民陪审员 伍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鲁 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