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韩婷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携带小手锯,擅自进入四岔林场施业区大顶子道北1林班6小班国有人工红松林内,因黄菠萝树遮地边,李某甲将一株天然黄菠萝树伐倒,被巡逻的四岔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采伐的黄菠萝已由公安机关没收并返还辉南森林经营局四岔林场。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认罪。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抓捕经过,扣押清单,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勘验报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李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奇审 判 员 井丽纯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云 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