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张民初字第0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蒯和军与李亚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蒯和军,李亚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张民初字第0645号原告蒯和军。委托代理人任小玲、吴文艳,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亚军。原告蒯和军与被告李亚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旻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蒯和军的委托代理人吴文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蒯和军诉称:2011年6月,蒯和军承接李亚军的绿化工程,施工结束后,李亚军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38000元。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亚军立即支付工程款38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李亚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李亚军向蒯和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李亚军欠蒯和军现金叁万捌仟元(38000元);今欠人,李亚军;担保人,张正伟。出具欠条后,李亚军分文未付,故蒯和军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蒯和军与李亚军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纠纷是李亚军未及时付款所致,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李亚军结欠蒯和军劳务款38000元,应予归还。逾期支付报酬的,应当承担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李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依据,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亚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蒯和军劳务款38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李亚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由李亚军负担。该款已由蒯和军垫付,李亚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蒯和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吴旻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彦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