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汝氏香兰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汝氏香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汝氏香兰(NHUTHIHUONGLAN),别名阮氏和(NGUYENTHIHOA),女,1966年12月16日出生,越南国籍,越南身份证号码1********,京族,小学文化,住防城港东兴市解放路出租屋。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醒树,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潘桂艳,钦州学院越南语教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汝氏香兰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小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汝氏香兰及其辩护人杨醒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9时许,一名自称“安”的女子电话联系被告人汝氏香兰,告知��有四名中国朋友要从防城港市转道东兴市偷渡到越南,并要求被告人汝氏香兰安排该四人偷渡至越南;“安”将郑某的手机号码告知被告人汝氏香兰,要求被告人汝氏香兰与郑某联系偷渡事宜;被告人汝氏香兰电话联系郑某,告知“安”有四名朋友要偷渡到越南,并要求郑某安排车辆将该四人从防城港市接到东兴市;郑某联系黄某,要求黄某驾车与其一同前往防城港汽车站接人,接到人后再将人送到东兴市;当日14时左右,“安”将一名越南船佬的电话告知被告人汝氏香兰,并要求被告人汝氏香兰与越南佬联系偷渡事宜;后越南船佬电话联系被告人汝氏香兰,要求被告人汝氏香兰与何某联系,并让被告人汝氏香兰将人接到东兴市后,将人交给何某,再由何某将人交给越南佬,由越南佬将人偷渡至越南;被告人汝氏香兰电话联系何某,要求何某到东兴市汽车站接人;���日19时,公安民警在钦州市北海至南宁高速公路段的石滩收费站将企图偷越国境的艾某扎克、赛某、萨某、麦某、帕某、马建军抓获;当日21时许,郑某与黄某在防城港市汽车站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当日23时许,被告人汝氏香兰在东兴市旧电影院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何某在东兴汽车站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汝氏香兰及其辩护人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信息、手机通话记录、证人郑某、黄某、何某、艾某扎克、赛某、萨某、麦某、帕某、马建军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汝氏香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汝氏香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国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汝氏香兰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成立。被告人汝氏香兰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未成功即被公安机关抓获,犯罪行为未得逞,被告人汝氏香兰属于犯罪未遂,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未遂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汝氏香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其行为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且属于未遂犯,依法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汝氏香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汝氏香兰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陆决谋代理审判员 覃小丽人民陪审员 林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庆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