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何徐芳诉李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937号原告何徐芳,女。委托代理人陈栋,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坤,男。原告何徐芳诉被告李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景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徐芳及委托代理人陈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坤经本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徐芳诉称:被告李坤于2014年7月13日在我处借现金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其间,被告只结付利息2个月,借款逾期后,被告不予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还清借款本息。被告李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坤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13日立据在原告处借现金5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5年7月13日到期偿还。其间,被告给付利息2000元(即2个月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未作偿还,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有被告书立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坤应当清偿债务。对原告诉请的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徐芳借款5万元,并从2014年9月14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景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小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