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防城港市防城区华石镇砖厂与陈胜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防城港市防城区华石镇砖厂,陈胜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华石镇砖厂,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华石镇牛角山。法定代表人杨禄新,厂长。被告陈胜积。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华石镇砖厂诉被告陈胜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祖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永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华石镇砖厂的法定代表人杨禄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胜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7万元,并口头承诺半年还清。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无法偿还。遂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定于2013年底分批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追索后,被告没有还款,遂产生纠纷。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借款27万元;二、本案诉讼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华石镇砖厂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欠条》及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胜积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胜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华石镇砖厂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胜积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华石镇砖厂要求被告陈胜积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胜积偿还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华石镇砖厂借款本金27万元;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胜积负担。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祖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莫永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