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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5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与被告宋宝元、张志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宋宝元,张志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5159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住所地为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唐永新,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昌龙,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片星海,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宝元,男,汉族。被告:张志红,女,汉族。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宋宝元、张志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昌龙、片星海,被告宋宝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大银行诉称:2014年2月17日,二被告因采购商品的需要向原告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贷款金额为45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同时,二被告将被告送宝元名下位于延吉市参花街参花小区3号楼1单元702室及二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延吉市南岸胡同2号楼3单元701室的两套房屋抵押给原告。2014年3月1日,原告将贷款45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宋宝元。之后,二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贷款,截至2015年8月31日,尚余本金387666.48元及利息17445.29元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87666.48元及利息17445.29元(上述金额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后续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并由二被告承担律师费16068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宋宝元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张志红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贷款45万元,贷款方式为按月共分60期偿还,等额还本付息,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同时约定,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4%,上浮4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96%;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每年有变化的时候调整;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本金利息加本金罚息加利息的罚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签订合同后,二被告将被告宋宝元名下的位于延吉市参花街参花小区3号楼1单元702(产权证号为311640号,他项权证号为240755号,建筑面积为44.81平方米)及二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延吉市南岸胡同2号楼3单元701(产权证号为450177号,他项权证号为240756号,建筑面积为140.89平方米)的两套房屋抵押给原告。2014年3月1日,原告将贷款本金45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宋宝元。后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本金62333.52元,截至2015年8月31日,二被告已逾期7期,尚余贷款本金387666.48元及利息17445.29元未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个人贷款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书及他项权证书各两份、被告宋宝元的对账单一份、贷款借据一份、贷款情况说明文书一份、贷款还款明细一份、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支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二被告已逾期7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与二被告之间的合同,且被告宋宝元亦表示同意,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解除,二被告应立即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87666.48元及利息17445.29元(上述金额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后续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1606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律师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且被告宋宝元亦予以认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宝元、张志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贷款本金387666.48元及利息17445.29元(上述金额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后续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二、被告宋宝元、张志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支付律师费16068元。案件受理费7377元,减半收取3688元,由被告宋宝元、张志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勋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