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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0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泾阳县俊豪商务酒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泾阳县俊豪商务酒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1480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泾阳县俊豪商务酒店。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公司经理。马某某诉泾阳县俊豪商务酒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在被告处从事打扫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每月1600元。被告停业至今仍欠其工资3607元,现诉请其给付。被告既未出庭亦未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其工资3607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打扫工作,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600元(全勤)。2015年7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资3607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停业至今。原告多次催要工资未果,遂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雇佣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应及时予以支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泾阳县俊豪商务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马某某工资36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泾阳县俊豪商务酒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瑞生代理审判员  安 洁人民陪审员  汪兴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旭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