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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县法民三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罗道昌与古英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道昌,古英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民三初字第109号原告罗道昌,男,汉族,现住梅州市梅县区。公民身份号码:×××1038。委托代理人罗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张小华,系广东粤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英明,男,汉族,现住梅州市梅县区。公民身份号码:×××2614。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吕成道,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伟雄、黄尚骏,系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道昌诉被告古英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道昌的委托代理人罗环、张小华,被告古英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尚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道昌诉称,2015年3月2日,被告古英明驾驶粤M×××××号小轿车从梅县区新城环岛往锭子桥方向行驶,9时52分左右,行驶至梅县区梅塘西路扶贵路口地段时,与从扶贵路路口横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勘察后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古英明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的伤情被广东阳光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古英明为粤M×××××号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5955.54元(具体金额以票据为准);2、护理费31085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4、营养费5450元;5、交通费2500元;6、伤残鉴定费2400元;7、残疾赔偿金3309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法院判令:1、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0705.32元;2、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损失合理部分同意在粤M×××××号小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二、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三、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有异议。1、医疗费中与本案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2、护理费,无证据显示原告住院期间是由其儿子护理,应按现行的标准100-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按18天计。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未有证据证实其出院后需要护理,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8天计算;4、营养费,住院期间18天按10-2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营养费不予认可;5、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但因处理事故确需支出该笔费用,答辩人认为不超过500元为宜;6、伤残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7、残疾赔偿金,答辩人对原告的九级伤残有异议,已书面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答辩人认为待重新鉴定后,再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不能认定,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定。被告古英明辩称,粤M×××××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是本人,已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除了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外,其余费用约16000元均是本人垫付,要求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付后将垫付款返还给本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上午,被告古英明驾驶粤M×××××号小轿车从梅县区新城环岛往锭子桥环岛方向行驶,9时52分左右,行驶至梅县区梅塘西路扶贵西路口地段时,与从扶贵西路路口横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勘查后,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梅公交认字(2015)第B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古英明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按规定减速行驶,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罗道昌驾驶自行车横过公路未下车推行并从人行横道通过,古英明与罗道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道昌被送至梅州市人民医院治疗18天。2015年3月20日,梅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患者罗道昌,男,81岁,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20日在我院住院检查治疗。诊断: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顶枕部头皮血肿;右侧额部、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吸入性肺炎;肺气肿;肝囊肿;左侧髂骨、耻骨上下支及髋臼骨折;左腓骨折;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肝多发囊肿;双肾囊肿。建议:1、加强营养,继续康复;2、1月后返院复查,门诊随诊。住院期间陪护理人2人。原告共用去医疗费25956.57元。2015年7月22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阳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9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罗道昌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髂骨骨折,左耻骨上支、下支骨折,左髋臼骨折,左耻骨近端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罗道昌花费伤残鉴定费2400元。另查,罗道昌系城镇居民户籍。被告古英明是粤M×××××号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古英明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古英明垫付了15956.57元。2015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与理由,被告古英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则作出以上答辩。庭审期间,经征询原告意见,原告同意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古英明垫付的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评残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产生损害,依法可获得相应赔偿。经审核,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发票、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病历等,可以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5956.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年事已高,且受伤较重,住院期间每天酌情支持60元营养费,出院一个月康复期间每天酌情支持40元营养费。营养费计算为60元/天×18天+40元/天×30天=228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等,原告住院治疗18天,酌定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年龄、受伤情况、健康状况,酌定其康复期为三个月,康复期间陪护一人。原告诉请其需四人护理,其中二人为其儿子,护理费应按照其子的收入状况计算。原告虽提交了其子的收入纳税证明,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子因护理而造成的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计算方式及金额不予支持。护理费标准可根据本地的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核为120元/人/天,因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120元/天×18天×2人=4320元;出院后康复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120元/天×90天×1人=10800元。原告护理费合计为1512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评为一处九级伤残及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21%。原告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其已年满75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192.9元/年×5年×21%=31702.5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存在异议,并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6、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处九级及一处十级伤残,使其肉体和精神遭受了极大的创伤和痛苦,可根据事故发生原因、责任、后果、当地经济水平和赔偿义务人的赔付能力等因素,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但交通费是原告的必然损失,结合原告的居住地和就医地、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伤残鉴定费24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事故致残产生的相应费用,且有鉴定部门出具的发票为凭,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以上赔偿项目及金额的,予以核减。关于责任承担。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后作出梅公交认字(2015)第B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古英明与罗道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大小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的肇事车辆粤M×××××号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交强险赔偿项目及赔偿限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70222.55元,扣减先行垫付的10000元,仍应赔偿60222.55元。对超过交强险赔付部分的损失,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20036.75元,则由古英明承担60%的侵权责任,即赔偿原告20036.75元×60%=12022.05元。因为肇事车辆粤M×××××号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所以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粤M×××××号小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2.05元。庭审中,原告同意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古英明垫付的医疗费15956.57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对该费用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号小轿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罗道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60222.55元。其中,44265.98元支付给原告罗道昌;15956.57元支付给被告古英明。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号小轿车所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道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2022.05元。三、驳回原告罗道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4元,减半收取75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376元,由原告负担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海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