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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5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卢震与郭军航、郭宁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震,郭军航,郭宁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384号原告:卢震。委托代理人:徐龙秀、许莎莎。被告:郭军航。被告:郭宁平。原告卢震为与被告郭军航、郭宁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郭军航归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郭军航承担原告为了催讨上述借款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500元;3、由被告郭宁平对上述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龙秀、被告郭军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宁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军航曾向原告卢震借款220000元;2014年6月11日,被告郭军航又向原告卢震借款10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共计320000元,由被告郭军航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若涉及诉讼,则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等费用。被告郭宁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郭军航、郭宁平均未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并支付律师费8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军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震借款本金3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郭军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震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500元。三、被告郭宁平对上述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郭宁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郭军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20元,减半收取3810元,由被告郭军航负担,被告郭宁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谭丽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