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初字第36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李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初字第3680号原告:张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安群,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岩,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无职业。被告:李某乙,无职业。被告:李某丙,无职业。被告:李某丁,无职业。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西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群、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李某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四子,即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乙、三子李某丙、四子李某丁。原告与被继承人在婚姻存续期共有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得胜镇得胜村张屯的房产一处,被继承人于1993年3月因病去世,生前未立遗嘱。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金州新区得胜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动迁合同,将共有的房屋动迁置换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得胜镇新胜园36号楼3单元7-3房屋,面积63.55㎡,原告另行给付了房屋差价18217元。现原告年老体弱,靠低保生活,几名被告对原告未尽赡养义务,原告生活无保障,故诉请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某戊的遗产: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得胜镇新胜园36号楼3单元7-3房屋(63.55㎡)总价18万元,其中属于被继承人李某戊的份额9.5㎡由原告继承。被告李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起诉状记载的9万元进行分割。被告李某乙辩称,按照实事来,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继承人李某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四子,即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于1993年3月因病去世,生前未立遗嘱。原告与李某戊在婚姻存续期共有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得胜镇得胜村张屯的房产一处;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金州新区得胜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动迁合同,金州新区得胜街道办事处将上述房屋征收后给予被征收人(原告张某)动迁安置房一套,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得胜镇新胜园36号楼3单元7-3房屋,面积63.55㎡,其中原房屋对顶面积为19㎡,原告另行支付了房屋差价18217元。现原告身患××、心脏病、高血压,家庭生活困难,靠享受失地低保及新农保待遇生活,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得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三份、补偿安置上楼合同书、动迁户分配楼房费用结算表、往来结算票据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法定继承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中,被继承人于1993年3月因病去世,至今已经超过二十年,且案涉房屋已经大连金州新区德胜街道办事处以动迁方式分配给原告一人所有,相关利害关系人即使有异议,亦丧失了诉权。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西  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成铭(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