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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代美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宏进、周建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代美,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宏进,周建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4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代美,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代理人刘汉西,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桔洲中村9号。法定代表人曹征东,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宏进,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袁智彬,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湘,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上诉人王代美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桔洲公司)、周宏进、周建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代美的委托代理人刘汉西、被上诉人周宏进的委托代理人袁智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桔洲公司、周建湘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1年6月13日,被告周建湘向原告王代美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出具了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王代美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是实,借期一个月,借款人:周建湘,2011.6.13号”在该借条上还书写了“农村信用社北山、周宏进、622169-020103027-6401、1587405****”的字样。同日,原告向被告周宏进支付了现金60000元。2011年6月14日,原告通过其妻子卓尚菊在农业银行的帐户通过转帐向被告周宏进在信用社的6221690201030276401帐户支付了940000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周建湘出具了《承诺书》其内容为:“我周建湘于2011年6月13日借王代美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2011年7月17日借王代美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两笔共借王代美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本人保证在2014年10月份还清本息。(从2014年1月13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以上是实。如有违约到芦淞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承诺书》中的“2011年6月13日”与“2011年7月17日”的日期写反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桔洲公司申请对本案借条上所盖被告桔洲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同时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借条及银行转帐凭证,原告与被告周建湘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周建湘应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被告桔洲公司、周宏进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现分析如下:本案的借贷行为发生在2011年6月13日,期限为1个月,被告周建湘应于2011年7月13日偿还前偿还本案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应于2013年7月13日前向法院起诉,现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2014年5月22日,被告周建湘出具同意还款的承诺书,该行为表示被告周建湘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同时又表示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实际是一种新的民事契约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受法律保护的批复》中指出:“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受法律保护。”据此,被告周建湘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的承诺书,是原告与被告周建湘之间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是有效的,因此,被告周建湘承诺还款的行为理应受法律的保护,但被告周建湘承诺还款的行为效力不能及于被告桔洲公司和周宏进,也就是说,被告周建湘承诺还款行为只能在被告周建湘与原告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因原告在超过诉讼时效后未能与被告桔洲公司和周宏进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同时,又基于被告桔洲公司、周宏进行使了诉讼时效抗辩权,故原先债权债务关系对被告桔洲公司和周宏进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因此,被告桔洲公司、周宏进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桔洲公司、周宏进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被告桔洲公司要求对借条上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及中止本案审理的审请没有实质意义,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准许。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逾期利息应该如何计算的问题。现分析如下:因本案的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因此,一审法院酌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1年6月13日至2014年1月12日之间的逾期利息,2014年1月13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7.56%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5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以部分支持,即被告周建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229298.06元。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如下:1000000元×6.4%×23天(2011.6.13-2011.7.6)÷360天=4088.89元,1000000元×6.65%×336天(2011.7.7-2012.6.7)÷360天=62066.67元,1000000元×6.4%×27天(2012.6.8-2012.7.5)÷360天=4800元,1000000元×6.15%×555天(2012.7.6-2014.1.12)÷360天=94812.5元,1000000元×7.56%(承诺书约定2014.1.13起按月息3分,超过了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主张按年利率7.56%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303天(2014.1.13-2014.11.12)÷360天=63630元,共计229298.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代美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229298.06元(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二、驳回原告王代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68元,由原告王代美承担1068元,被告周建湘承担15000元。一审宣判后,王代美不服提出上诉,认为:1、上诉人最初是与桔洲公司形成的借贷合同关系;2、周宏进、周建湘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人;3、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宏进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桔洲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桔洲公司、周宏进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分析如下:首先,本案的初始借款1000000元应当认定为桔洲公司和周建湘的共同借款:一、2011年6月13日1000000元借条上既有周建湘以借款人签名,同时也加盖了桔洲公司公章;二、1000000元的借款汇入了周宏进的账户,周宏进系桔洲公司副总、股东,其二审庭审中明确承认公章是真实的,周建湘是公司项目负责人,所借资金系用于公司项目,周宏进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符合表见代理;三、基于此,上诉人王代美已经尽到一般审慎义务,其可就借款向被上诉人桔洲公司、周建湘主张连带偿还责任,但被上诉人周宏进不是本案借款人,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次,本案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一、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条件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即上诉人王代美的催收行为如发生在2013年7月13日之前才有可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起算的法律效果,而本案被上诉人周建湘重新出具还款承诺书的时间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债权催收因为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所以催收一般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为之并保存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王代美以2012年12月4日被上诉人周宏进再次以公司名义向其借款的行为是得到承诺还本案借款的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上诉人王代美自身过失,怠于向被上诉人桔洲公司主张权利,导致丧失胜诉权,被上诉人周建湘重新出具还款承诺书系对自身权利处分行为,应受法律调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068元,由上诉人王代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诚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曾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瑞婷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