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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江婉绮与长海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婉绮,长海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0330号原告江婉绮委托代理人刘淑月。委托代理人宫元栋,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海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住所地辽宁省长海县大长山岛镇。法定代表人朱军。委托代理人唐国源,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婉绮诉被告长海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以下简称:长海文体局)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銮、贾宏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婉绮的委托代理人刘淑月、宫元栋,被告长海文体局委托代理人唐国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8月,大连市体育局组织“大连市少年儿童选材比赛”,被告为该项活动派人到原告家,积极动员原告参加。在被告一再保证的情况下,原告听从其安排,由被告的人员带领到大连市体育场参加该项活动。原告在800米赛跑中,造成原告“左膝盖关节内侧韧带拉伤”、“后交叉韧带拉伤”、“半月板粉碎”。原告先后两次入院治疗,共花销医疗费等相关费用5万余元。由于本次伤害,致使原告生活不能自理,行动及生活困难。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商谈赔偿事宜,并在被告组织下于2008年进行了伤残鉴定,构成伤残6级。由于被告迟迟不对原告进行赔偿,致使原告在无钱医治的情况下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期,现有医疗手段无法治疗原告的伤病,只能进行相关的康复治疗。原告是在被告的组织带领下,参加被告组织的活动中受到的伤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086.77元、住宿费12616元、交通费22561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362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446519.77元;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康复费用暂计90万元。被告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不做答辩。1、关于本案的责任问题,原告在1999年8月参加大连市少年儿童选材比赛中,在800米比赛中受伤,原告的母亲讲述曾经向体育局的领导讲原告的腿不好,比赛时要注意,这也是原告受伤的一个因素。原告的二次检查是在2001年,与原告受伤相差了将近两年,这段时间原告没有及时治疗,是否还有其他伤害,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2、原告诉请的治疗期间发生的费用,对合理部分可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康复费用的依据不清楚,对原告要求的合理费用不反对。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大连市举办高身材、大级别少年儿童选材比赛,要求年龄是在1986-1988年出生的中小学生。原告江婉绮符合条件,被告长海文体局(原名称:长海县文化体育局)经过与学生家长和学校沟通同意后,带领包括原告江婉绮在内的长海县一中、四块石小学的共13人到大连参加测试选材,测试分两天进行,包括身高、体重、铅球、肺活量、立定跳远、摸高、800米跑等项目。第二天下午最后一项测试800米跑,原告江婉绮属于大级别类型,最后一个跑完两圈,在同学的搀扶下回到驻地(市教育学院宿舍,约500米距离)。1999年8月26日,原告到大连渤水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初步诊断为内侧副韧带损伤、左后交叉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待查,并建议去上级医院继续手术治疗。1999年11月,原告江婉绮经长海县人民医院检查为左膝副韧带损伤。此后,原告又于2000年2月、3月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检查治疗。2001年2月19日至2001年3月23日期间,原告因“左内侧副韧带损伤”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一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01年2月28日对左膝部进行了第一次手术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15478.05元,但原告只提供了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并注明原件在保险公司;2003年7月24日至2003年8月8日期间,原告再次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924.75元。此后至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期间,为治疗伤病,原告在其母亲陪同下多次到大连、上海、北京等地求医问药,其中包括:2003年8月15日在长海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手术拆线);2005年3月28日、4月10日、5月10日、6月20日、7月11日、8月10日、9月20日到大连中医骨科门诊治疗;2006年9月1日、2008年4月2日到大连的医院治疗;2010年3月16日、17日,到大连医科大学门诊治疗;2011年12月至2014年5月,多次到长海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2年5月11日,在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门诊治疗;2012年4月23日、5月21日,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检查治疗,2012年6月11日至同年6月20日在该院关节外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膝关节镜术后。2、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3、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4、左膝创伤性关节炎。出院医嘱:有变化门诊随诊,继续肢体功能锻炼,并建议转入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2年6月4日,原告之母带原告到北京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治疗;2012年6月27日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2年7月5日到北京积水潭医院骨科门诊治疗;2014年5月到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主张因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6086.77元(其中提供医疗费票据的19001.3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9253元(扣除电话费票据650元),住宿费11744元(其中提供住宿费发票944.20元;租房费为在大连治疗期间租住孙桂贞的一室一厅房屋,每季度3600元,共计10800元)。另查,2006年6月,经长海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研究决定,责成长海县文体局牵头、县民政劳动局和信访局参与,组织原告江婉绮到有资质的医疗单位实施伤残鉴定。2008年7月2日,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长海县文化体育局委托,对原告江婉绮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日期:2008年6月10日),鉴定结论为“经审定,符合伤残六级”。再查,2011年6月30日,原告江婉绮曾就本案提起过诉讼。2012年4月,经过本院协调,长海文体局同意预付部分医疗费由法院监督支付,该费用共计25万元已转存入本院账户。2012年5月2日,原告申请撤诉并得到本院准许。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6月8日从预付款中向原告支付治疗费1万元、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支付治疗费3万元,共计先予支付4万元。又查,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通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江婉绮进行法医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以本案原告伤情复杂,鉴定中心技术条件及鉴定能力有限,无法对所委托鉴定事项进行鉴定为由,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四)项的规定,予以终止鉴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院的(2011)长民初字第376号民事裁定书、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转账支票、刘淑月的收条、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退鉴函、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法医字第00830号函各一份,原告提供的信访处理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单、长海县少年儿童业余体校介绍信、长海县文化体育局文件(关于对刘淑月子女伤残鉴定结果的报告)、住院病志、诊疗记录、门诊医疗手册、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收据,被告提供的刘淑月的上访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长海文体局经过与学生家长及学校沟通同意后,组织包括原告江婉绮在内的中小学生参加“大连市少年儿童选材比赛”是一项正常且有益的活动,但被告长海县文体局作为组织者和参与者,应当意识到体育竞赛中对参赛者潜在的风险,尤其应当对参赛的未成年人履行必要的安全教育义务,采取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本案中,原告江婉绮参加的是大级别类型的比赛,被告作为组织者和管理者,对原告参赛负有管理职责和注意义务,对原告江婉绮在“选材比赛”中受伤后果,并由此造成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方应给予相应的赔偿。原告江婉绮在比赛中受伤之初,已经医疗部门初步诊断为“内侧韧带损伤,左后交叉韧带损伤”,并建议原告去上级医院继续手术治疗,但原告及其家长并未采取措施积极治疗,时隔一年半左右的时间进行了第一次手术治疗,对所造成的自身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原、被告双方所负责任及经济负担能力等情况,确定被告长海文体局承担原告合理损失80%为宜,原告承担自身损失20%。关于原告江婉绮合理损失的确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对由被告单位牵头并组织原告江婉绮在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做的伤残鉴定为六级(鉴定日期:2008年6月10日)的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按六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予以支持,但计算数额应为335910元(33591元/年×20年×50%);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提供医疗费票据的19001.30元予以确认,其余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费收据,故暂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中,对其提供住宿费发票的944.2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租房费10800元,考虑原告需要长期在大连治疗伤病且需家人陪护的具体情况,原告为治疗而实际支出该租房费用具有客观性、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2561元中,对其提供交通费票据并说明事由的19253元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的请求,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亦同意对后续治疗费等另行主张,故对该请求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确认原告江婉绮的合理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335910元、医疗费19001.30元、住宿费11744.20元、交通费19253元,合计385908.50元,被告承担该损失80%,即308726.80元,扣除原告已预先领取的4万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各项损失26872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海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婉绮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合计268726.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8060元,由原告负担1610元,被告负担64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建审判员 胡 銮审判员 贾宏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文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