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徐向东与苏仲云、王婧玉、东辽县白泉镇东柳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向东,苏仲云,王婧玉,东辽县白泉镇东柳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10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向东,住吉林省辽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仲云,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辽源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婧玉,住吉林省辽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辽县白泉镇东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庞韦国,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徐向东因与被申请人苏仲云、王婧玉、东辽县白泉镇东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柳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向东申请再审称:(一)2009年9月,苏仲云与王婧玉之间的《采石场合作协议书》因政府要求对采石场整合而终止,王婧玉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利也已终止。该合作协议终止后,双方的损失应按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徐向东不是该合作协议的当事人,双方的损失与徐向东无关。(二)该合作协议终止后,采石场的经营权由东柳村委会享有。东柳村委会按政府的相关规定进行整合,徐向东也是被整合的主体,整合形式、结果等不由徐向东决定。徐向东作为买受方,没有通知王婧玉的义务,也并非二审判决所称的“受益人”,二审判决徐向东承担民事责任有违法律规定。(三)二审判决以王婧玉先期投入费用作为其损失额不妥,计算不准确,且王婧玉本身亦应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一)东柳村委会与苏仲云签订的《东柳村采石场承包合同书》、苏仲云与王婧玉签订的《采石场合作协议书》均系以承包方式转让全部采矿权或者部分采矿权。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一、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二)《采石场合作协议书》因政府要求整合而终止,苏仲云与王婧玉应当根据协议约定进行清理,二审法院对双方在合作期间共同上缴相关部门的各项费用作出的认定和处理正确,本院予以认可。(三)王婧玉为开采矿产资源做了较多投入,并支付了各种税费。因东柳村采石场被整合,王婧玉不能继续开采,其合理投入应得到适当补偿。二审法院将王婧玉先期向东辽县国土资源局、东辽县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站等一次性交纳的备用金、采矿权价款、登记费共计106365元,认定为其所受损失,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亦予以认定。徐向东虽不是《采石场合作协议书》的当事人,但其作为整合后的开采主体,因采石场整合而受有利益,且其在与东柳村委会、苏仲云签订《采石场转让协议书》之时明知受让的采石场部分包括王婧玉的作业面,也明知王婧玉因此而丧失了参加整合的机会,二审法院据此判决其与东柳村委会、苏仲云补偿前述王婧玉的损失,亦较为公平。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妥。徐向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向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世秀代理审判员 敬晓清代理审判员 王 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