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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3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秦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秦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3234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晓莉,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小军,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广东与被告秦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宋晓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小军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2013年10月25日,其与被告秦小军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秦小军向其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合同约定了借款的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被告秦小军发放了借款。截止2013年12月30日,秦小军偿还借款本息247320元,尚余159896元本息为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其支付借款本息132000元。2、被告支付其逾期还款利息35351元(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从2015年4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小军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广东与被告秦小军于2013年10月25日订立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刘广东向秦小军借款20万元,用途为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每月15日前还款,每月偿还借款本息61830元。被告秦小军同意原告刘广东扣除被告秦小军应交纳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服务费后剩余款项以网上银行付款方式支付至被告秦小军的专用账号,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被告秦小军与冠群公司签订的《信用管理及咨询服务协议》及冠群公司出具的服务费发票或票据;被告秦小军逾期还款的,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并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因被告秦小军原因未能结清当月全部欠款的,应支付以上违约金和罚息等。因被告秦小军未按期还款,酿成本诉。庭审中,原告刘广东表示不以合同约定标准主张违约金和罚息,要求按照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因原告刘广东与被告秦小军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网银转账,原告刘广东提供了给付18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但未能提供原告刘广东向冠群公司出具的服务费收款收据。庭审中,原告刘广东认可被告秦小军向其还款8.8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条、银行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秦小军向原告刘广东借款有《借款协议》及收条为证,被告秦小军应按照约定期限还款,现被告秦小军未按期还款,原告刘广东主张被告秦小军偿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原告刘广东向被告秦小军转账汇款18万元,其虽主张代秦小军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2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收款收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刘广东向被告秦小军实际给付借款为18万元。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2万元,月利息为1.1%,利息未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现原告刘广东自认被告秦小军已经偿还借款本息8.8万元,因被告秦小军未到庭,故还款数额以原告刘广东自认数额为准,被告秦小军还应偿还借款本息20万元。根据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协议》,被告还款8.8万元,已经实际履行了四期还款义务,合计为8万元,第五期还款8000元,应当认定为先行偿还第七期利息2000元,剩余6000元,为偿还第五期的本金。被告秦小军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原告刘广东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应予支持,因本案原告刘广东与被告秦小军约定的是分期偿还本息,2014年8月15日之前的利息已经计算,故被告秦小军自2014年8月16日起以剩余本金10.2万元为基数(18万-18万÷10月×4月-6000元)支付原告刘广东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标准因原被告未做约定,应按照借期内的年利率13.3%的标准计算。利息支付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息11.2万元。被告秦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以10.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年利息13.3%给付原告刘广东逾期还款利息。如果被告秦小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3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刘广东均已预交),由被告秦小军承担3000元,原告刘广东承担1423元,被告秦小军承担部分于上述款项给付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勇安代理审判员  崔小梅代理审判员  郭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泽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