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开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尹宝珂与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袁桥镇人民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开民初字第620号原告尹宝珂。被告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袁桥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马金东,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光强,山东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宝珂与被告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袁桥镇人民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宝珂、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曹家庵村拥有承包地良田2.23亩,2002年经乡批准由村集体建商品房占压40米×12米土地,当时因平地无果树并没给什么补偿,现开阔314省道时,只补偿原告下余部分土地补偿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补发土地补偿款共计8400元。被告辩称,1、被告从来没有占用过原告所谓的土地,也没有建商品房的事实。2、被告的起诉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农业税农业特产税计税证书,以证明原告有承包地2.23亩。提供了村会计公布的2011年村安置补偿费与地亩公布表,以证明当时扣了原告2亩地,并同时证明补偿费给少补了。提供了电话号码纸一份,以证明事后原告一直找乡政府的片长、乡长、镇长,他们亲笔给原告写的电话号码,原告一直在找这个事。提供了原告自己画的土地的平面图一张,以证明原告的土地面积等情况。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农业税农业特产税计税证书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村安置补偿费与地亩公布表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电话号码与平面图认为没有证明力。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情况,可证实原告在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袁桥镇曹家庵村有承包地2.23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业税农业特产税计税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占用其40米×12米土地未给予补偿,但其提供的证据,证实不了被告占用其土地的事实。故现原告向被告要求补发土地补偿款8400元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立原审判员 杨东宝审判员 曹冬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常明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