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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曾珊与湘潭市湘垣建材有限公司、胡赵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珊,湘潭市湘垣建材有限公司,胡赵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1806号原告曾珊,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周通,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市湘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双马镇新电社区余家组。法定代表人胡配中,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赵亮,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垣县人。被告胡赵会,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垣县人。原告曾珊与被告湘潭市湘垣建材有限公司、胡赵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书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王雯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潭市湘垣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赵亮、被告胡赵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珊诉称:2010年1月份以来,被告湘潭市湘垣建材有限公司一直委托原告代为收购粉煤灰,经双方对账,截止至2014年6月14日,被告湘潭市湘垣建材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煤灰货款共计292760元,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煤灰款292760元整,湘潭市湘垣建材有限公司、胡赵会,2014年6月14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并拒绝支付货款,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2760元元及利息20356.85元(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曾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计息至开庭之日,即23420.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湘潭市湘垣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欠原告的货款292760是事实,但不应当承担利息。被告胡赵会答辩称其作为湘潭市湘垣建材有限公司负责生产与销售的主管的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代表的是公司与原告之间粉煤灰买卖合同的结算,欠付的款项是公司的债务,其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湘潭市湘垣建材有限公司、胡赵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1、2的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0年1月,被告湘潭市湘垣建材有限公司因公司生产的需要委托原告曾珊购买粉煤灰,并约定由原告先出资购买,之后与被告湘潭市湘垣建材有限公司结算完再付款。2014年6月14日,被告胡赵会作为被告湘潭市湘垣建材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的负责人与原告进行对账,被告湘潭市湘垣建材有限公司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9276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定为“今欠煤灰款292760元整,湘潭市湘垣建材有限公司、胡赵会,2014年6月14日”,胡赵会在该份欠条上签字,双方约定付款日期。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湘潭市湘垣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但被告以无能力归还欠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出如诉称之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曾珊与被告湘潭市湘垣建材有限公司达成粉煤灰购买协议,并按被告要求提供了货物,双方在交货完成后,就货款的金额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以相关法律的规定计算。因原、被告未就对逾期付款的利息及货款支付日期进行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付款,现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明证实其在起诉前就已向被告主张权利,故逾期付款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本案中,原告系与被告湘潭市湘垣建材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被告胡赵会在欠条上签字是行为是代表湘潭市湘垣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的结算,产生的付款义务应由湘潭市湘垣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赵会承担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胡赵会答辩称其系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不应个人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市湘垣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曾珊货款29276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货款29276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湘潭市湘垣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书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