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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少民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新邵县树人中学与邓隆江、周苗、周书生、周新莲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少民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邵县树人中学。法定代表人陈克君,系该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正元,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隆江。法定代理人邓红宣,系邓隆江之父。委托代理人唐金华,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苗,住新邵县潭溪镇椅子村大王组**号。被上诉人暨周苗的法定代理人(原审被告)周书生,系周苗之父。被上诉人暨周苗的法定代理人(原审被告)系周苗之母。委托代理人伍和平。上诉人新邵县树人中学因与被上诉人邓隆江、周苗、周书生、周新莲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邵县树人中学委托代理人张正元,被上诉人邓隆江的法定代理人邓红宣、委托代理人唐金华,被上诉人周苗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新莲、委托代理人伍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6日上午,新邵县树人中学高一31班化学课课堂上,戴洁亮与刘婷互扔书本时扔至邓隆江身上,邓隆江误以为是杨振东所扔,故将书本扔向杨振东,继而双方发生口角,杨振东遂持凳子打在邓隆江手臂处,经同学及任课老师制止后,任课老师继续上课。邓隆江开始清理书本,书本倒在了其同桌周苗的课桌上,周苗要求邓隆江将书本拿开,邓隆江未予理睬,周苗遂将邓隆江的书本推到邓隆江课桌上,邓隆江因此谩骂周苗,双方发生口角,周苗朝着邓隆江的凳子踢了一脚,邓隆江拿起书本扔到了周苗头上,周苗拿起凳子对着邓隆江的脸部打过去,致邓隆江受伤,之后任课老师制止了双方。邓隆江受伤后,被送往新邵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839.7元。同日,邓隆江被送往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4年12月6日至22日,住院期间周新莲护理邓隆江5天。邓隆江经诊断为下颔骨骨折,左下3、4外伤性牙脱位。出院医嘱:1、注意口腔卫生,避免咀嚼硬食物;2、3月后手术拆除钛板钛钉;3、不适随诊。此次住院花费医药费20000元。2014年12月17日,邓隆江之伤经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认定:邓隆江此次外伤致下颔骨骨折(内有两块钢板固定),目前已经构成轻伤二级,并构成九级伤残;建议自2015年1月7日起计算,继续伤休治疗2个月,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含复查、取内固定、药物治疗费用等);伤后一人护理1个月,营养2个月;后期如果出现死髓牙,则须根管治疗后烤瓷冠修复,费用在700至3000元每颗左右。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2015年1月19日新邵县公安局作出新公(酿)字(2015)第00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周苗行政拘留七日,因周苗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决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2005年至今,邓隆江随其父母租住在新邵县酿溪镇长滩社区孙玉堂家。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邓隆江就读于新邵县酿溪镇长滩学校,并在该校初中毕业。邓隆江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0839.7元;2、护理费2927元(35623元/年÷365天×30天),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4、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93656元(23414元/年×20年×20%);6、后续治疗费13000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32173元。新邵县树人中学已支付1700元,周书生、周新莲已支付19874.7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多方原因造成同一损害后果而引发的侵犯公民健康权的纠纷。周苗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给邓隆江造成身体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后果应由周苗的监护人周新莲、周书生承担。邓隆江身体受损害的事实发生在新邵县树人中学上课期间,经查明事发时课堂秩序混乱,学校负有对学生教育和管理的职责,由于新邵县树人中学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疏漏,造成邓隆江、周苗在课堂上打闹致邓隆江受伤,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邓隆江作为学生没有遵守课堂纪律,先与同学扔书本、打闹,后又因其书本倒在周苗的课桌上,遭周苗质问时,不能化解矛盾,反而谩骂周苗,进一步挑起矛盾,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认定周苗的监护人周书生、周新莲承担40%的赔偿责任,新邵县树人中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邓隆江自负30%的责任。对邓隆江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新莲在邓隆江住院期间护理了5天,5天的护理费用488元及周新莲、周书生已经支付的19874.7元,合计20336应从其应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抵扣;新邵县树人中学已经支付的1700元,应从其应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抵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周书生、周新莲赔偿原告邓隆江5286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363元,还应支付32506元;二、由被告新邵县树人中学赔偿原告邓隆江3965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700元,还应支付37952元;三、驳回原告邓隆江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新邵县树人中学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新邵县树人中学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邓隆江、周苗、周书生、周新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被上诉人邓隆江与被上诉人周苗在上诉人新邵县树人中学上课期间,不能遵守学校规章制度及课堂纪律,因锁事发生打闹致邓隆江受伤致残,周苗和邓隆江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周苗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由周苗的监护人周书生、周新莲承担。新邵县树人中学在教学过程中,负有教育、管理职责的老师未能有效制止邓隆江、周苗的打闹,对邓隆江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新邵县树人中学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新邵县树人中学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邓隆江的总损失为132173元。原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决周苗的监护人周书生、周新莲在本案中承担40%的赔偿责任,新邵县树人中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邓隆江自负30%的责任,并根据各自承担比例由周书生、周新莲赔偿邓隆江52869元,由新邵县树人中学赔偿邓隆江39652元适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新邵县树人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劲松审 判 员  周丽红审 判 员  黄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禹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