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3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3559号原告熊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周循,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小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1月同居生活,1999年7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2月6日生育长女,名周某乙,2003年9月28日生育次女,名周某丙,2009年2月14日生育三女,名周某丁。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夏天,被告的不轨行为致使原、被告双方染上性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下半年,被告怀疑原告有出轨行为,对原告实施暴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周某丁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周某乙、周某丙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周某甲未到庭,但向本院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还有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1月同居生活,1999年7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2月6日生育长女,名周某乙,2003年9月28日生育次女,名周某丙,2009年2月14日生育三女,名周某丁,现均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在云阳县沙市镇读书。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有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出示了有关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证明了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附属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熊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付小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