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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开民初字第07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0744号原告:孙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景维江,东台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某甲,居民。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志琴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景维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200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02年6月13日生一子孙某乙。婚前缺少了解,因被告未婚先孕而登记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于2015年6月分居。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樊某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02年6月13日生一子孙某乙。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加之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交流,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因个性差异、生活习惯等问题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彼此间的矛盾。本案中,依据原、被告婚姻关系现状,本院尚不能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樊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樊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陈志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朱 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